| 被告人李建鹏、赵朋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40:08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刑初字第48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鹏,男,1990年2月5日出生。 被告人赵朋,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2013)宛龙检刑诉第363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鹏、赵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鹏、赵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凌晨一时许,吸毒人员范X给李建鹏打电话购买毒品,被告人李建鹏到工业路大众村范X的租住地,将一包毒品(大约0.4克)交给范X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后二人用李建鹏携带的吸毒工具将毒品吸食。2013年5月23日18时许,梅溪分局抓获吸毒人员方X,在公安人员的控制下,方X与被告人李建鹏联系购买毒品,李建鹏与赵朋联系后即驾驶摩托车到赵朋的暂住处拿到毒品并约定毒品卖掉后将毒资交给赵朋。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李建鹏乘坐出租车携带毒品到南阳市卧龙路金沙国际娱乐会所门口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乘坐的出租车上搜出准备用于交易的毒品两包(重19.41克)。当晚23时许,李建鹏以给赵朋送毒资为由,带领公安人员在赵朋的暂住处楼下将其抓获。查获的毒品经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系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建鹏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又伙同赵朋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贩卖甲基苯丙胺19.41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二被告人李建鹏、赵朋的供述、证人方X、范X、李XX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李建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李建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建鹏、赵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凌晨一时许,吸毒人员范X给被告人李建鹏打电话欲购买毒品,被告人李建鹏携带 毒品一包(约0.4克)及吸毒工具,到南阳市工业路大众村范X的租住处将该毒品交给范X并收取人民币200元,后二人用李建鹏携带的吸毒工具将毒品吸食。 2013年5月23日18时许,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在南阳市卧龙路“伊网情深”网吧门口抓获吸毒人员方X,在公安人员的控制下,由方X与被告人李建鹏联系购买毒品,李建鹏与被告人赵朋联系后,驾驶摩托车到南阳师院生活一区被告人赵朋的暂住处取毒品。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李建鹏携带毒品乘坐出租车到南阳市卧龙路金沙国际娱乐会所门口和方X联系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其乘坐的出租车上搜出准备交易的毒品两包(重19.41克)。 被告人李建鹏被抓获后,配合公安人员以给赵朋送毒资为由,带领公安人员到被告人赵朋的暂住处将赵朋抓获。 查获的毒品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李建鹏、赵朋的供述、证人范X、方X、李X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毒品的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前科裁判文书、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毒品清单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二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鹏、赵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被告人李建鹏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后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伙同被告人赵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41克(未遂),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查获的19.41克毒品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易,未实际交付,系贩卖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建鹏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建鹏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贩卖出的数量、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建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赵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梅振焕 审判员 蔡 军 审判员 杜 帅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玉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