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九胜、开封宏盛机械有限公司合同诈骗一案一审

2016-07-11 13:21
靳九胜、开封宏盛机械有限公司合同诈骗一案一审
提交日期:2013-10-18 14:42:55
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顺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开封宏盛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九胜,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靳九昌,开封宏盛机械有限公司股东。

辩护人郭庆,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靳九胜,男,56岁。2011年1月13日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1年7月1日止。2011年7月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原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丹保安, 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刑诉(20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开封宏盛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靳九胜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作出(2012)顺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单位开封宏盛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靳九胜不服该判决,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同时提起抗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汴刑终字第158号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新审理。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重新立案,重新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3月18日公诉机关认为需要对该案补充侦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2013年4月16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决定对该案恢复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开封宏盛机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靳九昌及其辩护人郭庆、被告人靳九胜及其辩护人丹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靳九胜代表开封宏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机械公司)与赵XX代表的开封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房地产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宏盛机械公司将仪表X厂土地转让给宏盛房地产公司,并先期收取宏盛房地产公司合同款450万元。2007年10月,宏盛机械公司在未与宏盛房地产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又与黄XX签订合同,将仪表X厂土地转让给黄XX开发,并收取黄XX代表的开封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先期合同款948万元,其中48万元为借款。宏盛机械公司将该款据为己有且不予履行合同,给黄XX造成了900万元的经济损失。2008年11月20日,靳九胜代表宏盛机械公司与铁X代表开封市XX预应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宏盛机械公司出资300万元,XX公司出资200万元,双方共同出资500万元成立新公司联合收购河南开封XX网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XX公司将200万元合同款汇入宏盛机械公司后,又让XX公司出资70万元。宏盛机械公司收到合同款后,将270万元合同款全部用于其它无关收购XX公司项目上。案发后,靳九胜先后退还给XX公司合同款100万元,目前给XX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70万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靳九胜的供述;2、被害人铁X的陈述、黄XX的陈述;3、证人江X、王XX、赵XX、杨XX、李XX、代X证言;4、开封仪表X厂专项审计报告;5、宏盛机械公司与宏盛房地产公司协议书二份、宏盛机械公司收款收据五张;6、宏盛机械公司与黄XX协议书一份、宏盛机械公司与XXXX公司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财务往来情况说明一份、开封仪表X厂兑付情况表一份;7、宏盛机械公司与XX公司协议书一份、宏盛机械公司收款收据二张;8、宏盛机械公司与XX公司协议书二份;9、开封仪表X厂国有产权转让协议书一份;10、营业执照三份;11、靳九胜前科判决书;12、靳九胜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单位开封宏盛机械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靳九胜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开封宏盛机械有限公司辩护人郭庆提出的辩护意见是,900万元是XXXX公司汇入宏盛机械公司的,不是黄XX的个人款项,属于企业之间的经济往来。宏盛机械公司是XXXX公司的大股东,对汇入公司的钱,靳九胜作为法人代表有经营决策权。宏盛机械公司法人代表靳九胜将铁X的200万元注册资金用于仪表X厂和X阀门厂的职工安置是事实,但法院已经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进行了追究,对同一犯罪行为不能重复治罪。故指控宏盛机械公司及其法人代表靳九胜犯合同诈骗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人靳九胜辩称,宏盛机械公司在收购仪表X厂和阀门X厂后,先与赵XX签订仪表X厂土地转让协议,后赵XX提出撤资,双方协商合同款按借款支付利息并终止协议,于是宏盛机械公司又与黄XX签订仪表X厂土地转让协议,宏盛机械公司收取赵XX、黄XX的合同款全部用于仪表X厂和阀门X厂的职工安置,且宏盛机械公司共投入四千万的资金用于职工安置(包括收取赵XX、黄XX的合同款),故宏盛机械公司收取黄XX的合同款900万元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XX公司出资的270万元,其中70万元用于交纳勘测费和保证金,其余200万元是成立新公司收购XX公司,由于XX公司不履行协议提出撤资而未收购XX公司,宏盛机械公司无过错,且因收购XX公司成立新公司,靳九胜已被法院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不能重复治罪,故收取XX公司的270万元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丹保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靳九胜代表被告单位和XX公司签订的组建新公司开封宏盛预应力有限公司的出资协议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开封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本案不构成刑事犯罪,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一分局立案违法;二、被告人和被告单位不构成合同诈骗罪:1、宏盛机械公司和XX公司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而不是联合收购企业;2、靳九胜和宏盛机械公司没有和其他单位恶意串通,虚构改制企业名单欺骗XX公司;3、宏盛机械公司收取XX公司的70万元,是收购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这部分费用理所应当由XX公司承担;4、宏盛机械公司与XX公司商谈改制是经市工业发展局推荐;5、被告人代表被告单位与XX公司签订了二份协议是联合成立新公司的协议,XX公司是新公司的股东,其出资额为200万元;6、XX公司向宏盛机械公司交纳的是其注册资金而不是投资款;7、XX公司是合同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8、XX公司要求退回出资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宏盛机械公司诉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民事案件相关文书证明本案是联营合同纠纷,民事纠纷已解决;9、铁X笔录认为靳九胜对其个人实施了诈骗犯罪,因此认定宏盛机械公司骗取XX公司270万元是认定事实错误。靳九胜代表被告单位与黄XX签署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顺河检察院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一、黄XX向公安机关报的是虚假案件,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一分局立案违法;二、被告人代表被告单位与赵XX签署的协议是附解除条件的民事协议,该协议在2007年10月解除并失效;三、被告人代表被告单位与黄XX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黄XX是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的裁定书证明本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延期审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审理超过法定期限,是违法审理。公诉人提出补充侦查建议是超越和滥用职权的行为,决定延期审理适用法律错误。对靳九胜超过三个月审限后的羁押没有法律依据,涉嫌非法拘禁。公诉人补充的证据是非法证据,应依法排除。黄XX向公安机关报的是虚假案件,涉嫌对被告人和被告单位进行诬告陷害。

辩护人丹保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裁定书一份;2、铁X报案材料、开封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3、铁X笔录、2008年9月24日、2008年11月20日协议书各一份;4、开封市工业经济发展局情况说明一份;5、XX公司向宏盛机械公司交款记录、开封市企业法律顾问协会证明材料一份;6、XX公司借款单三份、杨XX证言;7、2008年9月16日增资扩股协议一份、2008年10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一份、2008年11月20日协议书一份;8、宏盛机械公司营业执照;XX公司交款明细;9、宏盛机械公司诉XX公司诉状、询问笔录、准许撤诉裁定书;10、接受案件登记表、2009年12月17日中级法院民事调解书、2010年4月28日市工业领导小组会谈纪要。

经审理查明:铁X让靳九胜帮着收购企业。应宏盛机械公司的要求,铁X代表的XX公司向宏盛机械公司汇入70万元,说是用于缴纳收购企业的有关费用。2008年5月20日左右,宏盛机械公司要求向开封市企业法律顾问协会交纳收购保证金50万元,但因开封神X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结果没有做出,开封市企业法律顾问协会未收取该款项。宏盛机械公司未将该70万元退还XX公司,而是用于宏盛机械公司自身的经营。

2008年9月16日和2008年11月20日,靳九胜代表宏盛机械公司与杨XX代表XX公司签订协议二份,其中9月16日协议明确约定了宏盛机械公司应支付和补发的费用数额,11月20日协议未明确约定数额。宏盛机械公司与XX公司商谈收购一事,宏盛机械公司未让XX公司参与其中。XX公司总经理铁X见到11月20日协议后,于当日代表XX公司与靳九胜代表的宏盛机械公司签订协议书。宏盛机械公司和XX公司的协议约定:双方联合成立新公司收购XX公司,新公司名称暂定开封市XX预应力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铁X,宏盛机械公司出资300万元、占30%股权,XX公司出资200万元、占70%股权。

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宏盛机械公司共收到XX公司投资款200万元。被告人靳九胜安排江X通过汪XX虚报注册资本500万元,于2008年11月25日成立开封宏盛预应力有限公司。2011年1月13日,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靳九胜有期徒刑一年。

宏盛机械公司收到XX公司200万元后,用于宏盛机械公司自身经营。案发后,靳九胜的宏盛机械公司先后退还给XX公司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靳九胜的供述;2、被害人铁X的陈述、黄XX的陈述;3、证人江X、王XX、赵XX、杨XX、李XX、代X证言;4、开封仪表X厂专项审计报告;5、宏盛机械公司与宏盛房地产公司协议书二份、宏盛机械公司收款收据五张;6、宏盛机械公司与黄XX协议书、财务往来情况说明一份、开封仪表X厂兑付情况表一份;7、宏盛机械公司与XX公司协议书一份、宏盛机械公司收款收据二张;8、宏盛机械公司与XX公司协议书二份;9、开封仪表X厂国有产权转让协议书一份;10、营业执照三份;11、靳九胜前科判决书;12、靳九胜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开封宏盛机械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开封XX预应力有限公司27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靳九胜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而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宏盛机械公司未实施合同诈骗,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重复治罪的意见,因虚报注册资本罪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同,其实施的也并非一个行为,其行为分别构成不同的犯罪,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起诉认为宏盛机械公司合同诈骗黄XX代表的XXXX公司900万元,因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开封宏盛机械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

二、被告人靳九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靳九胜刑期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康刘伟

                                               人民陪审员    任留柱

                                               人民陪审员    孙  伟

                                               二O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梅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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