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牛文涛与被告刘肖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41:50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793号 |
原告牛文涛,男,生于1985年10月20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兰勤,舞阳县舞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肖艳,女,生于1985年8月2日,汉族,农民。 原告牛文涛与被告刘肖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文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兰勤、被告刘肖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在一起共同生活,同年6月16日在淇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之后于2008年12月12日生女牛可欣。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生女儿后被告经常和原告吵架,多次提出离婚的要求,后经家长劝和未离婚。被告一直没有固定的工作,还经常回她老家居住,经原告多次规劝仍不回头,目前已分居三个多月,原告曾和被告协商去协议离婚,被告原则同意但要求抚养女儿,并要求原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及天价的精神损失费,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没有谈拢,现原告为解脱这桩痛苦不幸的婚姻,特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两人没有什么大矛盾,不同意离婚,愿挽回双方的婚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于2008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牛可欣。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并生育一女,应该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应加强沟通,减少分歧,以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到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双方还有感情,仍愿意挽回感情,以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原告对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没有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牛文涛与被告刘肖艳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牛文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志 方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 淑 英(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