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郭超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42:44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邓刑初字第366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超,男,1983年5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9日21时许,因建房纠纷,被告人郭超伙同张明星、朱珍秀、田西华、周言果、房晓合(均已判决)预谋后,以买房为由,通过电话联系将张××和梁××约至桑庄镇政府附近,田西华、周言果持刀对张××及一起的梁××实施殴打,致使梁××身上多处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梁××之伤情为重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超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21时许,因建房纠纷,被告人郭超、张明星、朱珍秀、田西华、周言果、房晓合(均已判决)预谋后,以买房为由,通过电话联系将与张明星、朱珍秀有纠纷的张××骗至邓州市桑庄镇政府附近,田西华、周言果持刀对张××及一起的梁××实施殴打,致使梁××身上多处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梁××之伤情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郭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郭超于2013年3月31日到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张明星、田西华、朱珍秀、周言果、房晓合被判处刑罚情况。 2、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郭超于2013年3月31日到该队投案。 3、证人唐一×证言:2012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张明星给我打电话要借我的车用,我开车到水车转盘处跟他换车。没过多长时间,他打的去我家,晚上在我家吃的饭,快吃完饭的时候,张明星接个电话,我听大概意思是找人没找到,张明星起身要走时对我说一块,去开你的车。我和我弟弟唐二×一起坐张明星的车去杨营角门接住朱珍秀,我们到杨营街转几个圈找人没找到,张明星接个电话说人约到桑庄见,我们开车去桑庄,在桑庄街西头加油站停下来,没多久,我看见我的面包车也过来停在加油站。过一会郭超过来坐到我们车上,面包车在前,我们跟上,到后,其中一个人跑了,另外一个被砍倒后,他们开面包车往西跑了。砍人时张明星车上有我、朱珍秀、唐二×、郭超及明星;面包车上有周言果(果子),司机我没看清楚,不认识。 4、证人田西华证言:2012年2月底的一天上午,张明星和郭超找到我,把我叫到外面对我说朱珍秀想找人收拾收拾张××,问我意见,我就同意了,跟他俩一起开车回邓州了。我和张明星、郭超从十堰回到邓州市后,我们又去城里接“果子”和房晓合。张明星对我们说要去杨营“收拾”个人。又借辆灰色面包车,房晓合开车拉着我们去杨营找那个人。后来到桑庄街砍人的时候,还是房晓合开着车,拉着我和“果子”到被砍的人他们车跟,“果子”先下车问是不是他们。他们说是,“果子”拿刀先砍其中一个人,那个人跑了。 5、证人周言果证言:2012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张明星打电话来接我,到水车转盘茶馆喝茶,在茶馆里,张明星对我们说去杨营打架,他打电话叫来辆灰色面包车,“集哥”开车拉着我、郭超、“鼠娃儿”就去杨营了,张明星给我张手机卡,告诉我用这张卡给张××打电话,约他见面之后砍他。我们在去杨营的路上,郭超对我们说,他负责认人,“集哥”负责开车,让我和“鼠娃儿”下车砍人。在去杨营的路上我给张××打电话,说想买房子问他在哪儿,我们就约到桑庄乡政府附近见面。“集哥”拉着“鼠娃儿”和我就去约定的地方,我们的车停好后,我下车问路边的两人,是不是你们,有一个男的说是,我拿刀在答应那个男的胸前划了一刀,那个男的转身就跑,我追了几米就拐回来了,回到车跟时,我看到“鼠娃儿”正在砍坐在驾驶室里的那个男的,我到副驾驶处把车门开开,那个男的想从副驾驶门出来,我砍了一刀砍在车门上,那个男的乘机从门里出来跑了。 6、证人朱珍秀证言:本身和张××之间有点小矛盾,张明星和我事先商量过要找人收拾张××,我当时想着也就说说,直到事发当天下午张明星打电话给我说他花钱找的人,过来准备收拾张××。后来他开车到我家接我,路上他说他找人用个生号码以买房子为由打电话骗张××到桑庄街。这会我们也往桑庄街去。到那里之后,面包车上下来两个人砍张××,没砍住张××,砍住和张××一起的梁××了。 7、证人房晓合证言:2012年2月29日下午张明星给我打电话说有事,他开车接住我到水车转盘树林里茶馆,在茶馆里有我、张明星、田西华、郭超、“果子”(全名我不知道)共五个人,张明星当时说他跟杨营乡有个人之间有些矛盾,要我帮忙开车拉着郭超、田西华、果子,郭超认识对方负责认人,田西华、果子拿刀去砍。他们事先还买了一个手机卡,要果子用这个卡给对方打电话以买房子为由将对方骗到桑庄街,然后动手。我们商量好以后,我就拉着田西华、果子、郭超一起往桑庄方向去。我们往桑庄的路上果子给对方打电话说想买房子,对方说在杨营有事,这会儿没时间,然后我们开车到杨营街转了一圈也没找到人。郭超给角门村的“秀哥”(具体叫啥我不知道)打电话说咋找不到人,秀说有人见就在杨营街上,让再找找,还说了对方的车牌号,秀说找到车就能找到人,最后秀说实在找不到让去“老党”家看看有没有。我开车跟着张明星先到杨营乡角门村拉住秀,要他帮助找人。我们刚到杨营街,果子和对方又联系上了,约好这会儿到桑庄街见面。然后和张明星一商量,郭超去坐张明星车上,我们在前,张明星开车在后,赶到桑庄街上,当时大概晚上九点左右,我们看到桑庄乡政府前边路口处路灯下停有一辆轿车,车旁边站两个男人。果子和张明星联系,张明星在远处,也能看到那两个人,张明星说就是他。我把车开到那两个车边绕了个圈,车头朝大路跑着方便。果子在副驾驶坐着,他头伸出窗外问那两个人:“哥哥,是你?”其中有个人说是,果子和田西华一人一把刀就下去了。不一会儿两个人砍完上车,我就赶紧开车逃离现场。 8、证人张明星证言:朱珍秀在小杨营乡角门村东头圈了一块地想建养殖场,但村里规划员张××不同意建场,朱珍秀一动土,张××就去挡住。朱珍秀给我打几次电话让我找人收拾张××,给他出气。我俩准备合伙建养殖场,我也想尽快把事解决了,就同意找人收拾张××。砍人的当天上午,我和郭超一起去十堰接的田西华,我跟他说朱珍秀找人收拾张××,让他回去帮忙,田西华同意了。在回去的路上路过武当山,我们下车买了两把砍刀,一长一短。田西华、郭超和周言果在小杨营街找不到张××,我给朱珍秀打电话问张××在哪儿,珍秀说有人看见他就在杨营街。晚上七、八点钟田西华给我打电话说找不到荣伟。我开车去杨营找珍秀、唐一×和周言果坐我的车一起去了杨营角门,我接上朱珍秀去小杨营街上和田西华他们在十字路遇见了,朱珍秀说荣伟有可能在他亲家“老党”家,田西华打电话说荣伟电话打过来了,约在桑庄见面,我们就往桑庄赶。到桑庄街和邓新路交叉口菜市场那个地方,郭超从面包车上下来坐上我的车。周言果先下车砍张××,张××跑了没砍住;田西华下车,梁××要开车跑时把他挤到车里砍砍,周言果拐回来又把车砸砸。 9、被害人梁××陈述:昨天晚上吃饭时张××说让我开车带他去桑庄办个事,他说是他们营的一个人要买他的房子,到桑庄镇政府门前路口,过了几分钟,有一辆灰色面包车从北边过来,围着我的车绕一圈,又停到公路边头朝东。下来一个男孩,20多岁,问张××:“哥,就是你在这等的。”张××说:“是”。这孩冲着张××过去,没看清他拿的啥,往张××腰上抡了一下,张××就跑,那孩就追。我就去开车,我插钥匙时又从面包车上下来两个男的,拉住我的车门,啥都没说拿刀就砍我,砍在左脚、左腿、右胳膊,我就从驾驶座往副驾驶座钻想跑,我下来时那两个人也绕到副驾驶座这边,两个人同时拿刀砍我,我用胳膊挡了一下。 10、被害人张××陈述:2012年2月29日下午有个人自称角门西边的朱小松的,给我打电话说要买我房子,他们约定在桑庄街见面。到晚上9点我和梁××吃过晚饭开车到桑庄镇政府门口那边一个车队的门前,约有10分钟后,有一辆无牌照银灰色面包车从西边过来,绕住我们车转个头朝东,副驾驶座有个年轻娃没下车问我:“哥,是你们在等。”我说:“是。”当时我和梁××都在车下站着,这时那个年轻娃从车上拿个长砍刀下来,我就开始往西跑,我跑到乡政府门口,听到后边有砸车的声音。 11、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 梁××之损伤构成重伤。 另有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超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超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超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超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李晓刚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兼)书记员 付 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