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钵、海乐乐、刘廷飞、文洋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41:40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邓刑初字第363号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邓刑初字第363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钵,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张伟,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海乐乐,男,1981年3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陈文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廷飞,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 辩护人韩德金、孙爱华,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洋,男,1987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钵、海乐乐、刘廷飞、文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唐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钵及其辩护人张伟、被告人海乐乐及其辩护人陈文建、被告人刘廷飞及其辩护人韩德金、孙爱华、被告人文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9日,被告人张钵因邓州市“卢浮帝景”开发工程承包问题和庞××产生矛盾,即指使被告人海乐乐找人教训庞××。当晚11时,海乐乐纠集的被告人刘廷飞、海一×(另案处理)等人,分别乘车尾随开车从“卢浮帝景”开发公司外出吃饭的庞××至邓州市酒厂路口一饭店,持木棍将庞××打伤,并将庞××的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烂(价值480元),之后,由被告人海乐乐、文洋等人开车接应逃离现场。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庞××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钵、海乐乐、刘廷飞、文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海乐乐、刘廷飞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钵、海乐乐、刘廷飞、文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张钵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张钵对伤人行为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其认罪态度好,主动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主观恶性小,综合上述情节,建议对张钵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海乐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海乐乐具有法定、酌定的坦白、立功表现、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悔罪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海乐乐宣告缓刑或拘役六个月。 被告人刘廷飞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廷飞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被告人刘廷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有从轻、减轻的酌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廷飞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人张钵因邓州市“卢浮帝景”开发工程承包问题和被害人庞××产生矛盾,即指使被告人海乐乐找人教训被害人庞××。当晚11时,被告人海乐乐纠集的被告人刘廷飞、海一×(另案处理)等人,分别乘车尾随开车从“卢浮帝景”开发公司外出吃饭的被害人庞××到邓州市酒厂路口一饭店,持木棍将被害人庞××打伤,并将被害人庞××的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烂(价值480元),之后,由被告人海乐乐、文洋等人开车接应逃离现场。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庞××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钵等人赔偿被害人庞××经济损失1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车损照片,证实被害人庞××的车辆被损毁状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钵、海乐乐、刘廷飞、文洋的身份情况。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海乐乐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刑期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 4、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廷飞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刑期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于2010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 5、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张钵、海乐乐、刘廷飞、文洋已赔偿被害人庞××经济损失130000元。 6、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钵、海乐乐、刘廷飞、文洋被抓获情况。 7、在逃证明,证实秦××、海一×、海二×、“五子”、丁一×均在逃。 8、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张钵、海乐乐、刘廷飞、文洋作案前准备情况。 9、扣押决定书,证实作案所用车辆、手机、银行卡等工具被扣押情况。 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海乐乐检举揭发同号监室的姚××伙同他人抢劫的犯罪线索,经调查未能查证落实;涉案车辆已退还;被告人海乐乐、刘廷飞前科材料,经联系处理地公安机关未果等情况。 11、证人周××证言,证实昨天晚上11点30分左右,其约庞××去化肥厂东边一小饭店吃饭,庞××开的车,刚坐下不到5分钟,有个人把庞××叫出去,就打他,自己也被进来的两个年轻“娃”用木棍往头上打,并被追着打。 12、证人乔××证言,证实因“卢浮帝景”工程,其“搭挡”杜××谈土方合同和对方吵起来,晚上10点左右,在开发商李××办公室开会,11点多散了,其和老杜回住处休息了。 13、证人丁二×证言,证实有两人开辆黑色轿车去其店里吃饭,到有5分钟左右,外面来一个“娃”,问谁的车?那两人中的一人出来说是车主,那“娃”说车碍事,就打这个车主,上有三个人打,拿有木棍类的东西,打有近一分钟的时间,其中两个“娃”又进去打另外一男的,打完后这三娃往西跑了,其中有个娃用棍子把车前挡风玻璃砸烂了。 14、被害人庞××陈述:今天晚上十点钟,我和周××开完会,周××喊我去吃饭,就开车出来,到化肥厂桥头东边一家饭店,刚坐下,外面进来一陌生人说“716”的车挪一下,我就出来,到门口,有六七个年轻“娃”拿着木棍,见我就用木棍往身上、头上打,我被打晕,门牙被打掉两颗,还有人砸我的车玻璃,后他们都坐上车跑了。乔××、杜××、张钵想承包“卢浮帝景”工地的土方工程,因我从李××处已签了总工程承建,他们想承包部分工程,必须通过我,他们找李××当中间人来我和谈判,一直跟我说狠话。后都到公司三楼开会,还是说他们想承包这个工程的事,乔××和杜××态度强硬,李××没明确表态,我想我被打的原因也就是因为这。 15、被告人张钵供述:我在参与开发“卢浮帝景”工地和庞××生气,我纠集海乐乐、海三×等人将庞××、周××打伤。当时,我和海乐乐在乐通宾馆商量,让他找几个朋友帮忙把庞××的车砸了,海乐乐就联系人,中间海三×(海二×,下同)从湖北回来。我领海乐乐他们看院内庞××的车,并让海三×招呼外面动手的人,丁×(丁一×,下同)跟我到里看情况。我就进公司开会,之后的事都是海三×、海乐乐们在外面安排。海三×给我打电话说,他们把人打了,车砸了。后我到宾馆给二千块钱,说是安排他们吃饭,我和海三×、丁×就回去睡觉了。第二天,到公司看监控之后,给海乐乐打电话说,本来让砸车,还把人打了,让他的人这段时间安生点。 16、被告人海乐乐供述:大概两三个月前的一天晚上,我在乐通宾馆玩,张钵打电话说化肥厂工地上有点事,让找几个人去“亮队”,后他和司机王×(丁×、丁一×,下同)、海三×到宾馆找到我,说有个外地人让老板很生气,要收拾这个外地人,让我找几个人过去帮忙。我答应后给“小龙”打电话让他找几个人,“小龙”去了见不到海三×,我和“洋娃”(文洋,下同)开车过去,我给海三×打电话,海三×开车过来,说一个人不行,需要五六个人,“小龙”就又打电话喊人过来。我和海三×、“洋娃”、“小龙”去张钵办公室门口,张钵让王×带“小龙”去认车,说要把那辆车砸了。“小龙”说有监控,不同意。张钵要开会,对我们说有啥事海三×安排。然后都开车走了,之后一两个钟头,“小龙”、海×(海一×,下同)打电话说等的时间长了,海三×也打电话,我让“洋娃”先过去找海三×,“洋娃”让我也过去。“洋娃”就把我接到厂门口,这时说散会了,我让“洋娃”开我的车在那等,“小龙”办完事后安排一下,我就先坐出租车走了,刚走没多远,“洋娃”打电话说没截住对方的车,也不见“小龙”他们人了,我又拐回去,我给海×打电话问在哪,海×说马上就到,然后就听见公园南边一个地摊上打架声,我把车开到出事地方喊他们走,海×和另一个娃坐到我车上走了。之后,张钵给一个不太熟的娃300元,让那个娃先走了。张钵、海三×、王×、“洋娃”都到乐通宾馆找到我,张钵拿出2500元给了“洋娃”,让“洋娃”安排“小龙”他们,“洋娃”留了200元加油钱,把剩下的钱都给“小龙”了。第二天张钵打电话说都被监控录住了,我说是海三×安排的,他让这群“娃们”这段时间都安生一点,当晚参与这事的人有张钵、王×、海三×、海一×、“小龙”、 “小龙”喊的几个人我都不认识,还有个四十多岁的男子。 17、被告人刘廷飞供述:年前一天晚上,海一×和“小龙”打电话说海乐乐问别人要账,让我到化肥厂帮忙。我到化肥厂桥头见到海乐乐和“小龙”在车上,我也到车上。过几分钟,海一×和“五子”从西边过来,手里拎了三根木棍。一直等到十一点左右,要打的车从化肥厂出来,我和海一×想截车,没截住。我们两辆车跟那车到三贤路南头“胖嫂快餐”门口,我和“小龙”、“五子”、海一×下车,海一×让“五子”拍那人的车把人引出来,我们三个就上去打人,我和海一×进屋打另外一个人,“五子”和另外一个“娃”打车主。后我和海一×、“五子”、“小龙”坐车走了。在新感觉音乐会所,“小龙”向张钵给我要了300元,我先走了,其他人都去找海乐乐了。 18、被告人文洋供述:过年前大概一个多月的一天,张钵及司机来乐通宾馆找海乐乐,三人谈一二十分钟都走了,到八九点,海乐(海乐乐,下同)回来喊我一起到化肥厂门口。我问干啥,海乐说人家让你干啥就干啥,后海乐走了。海×过来对我说有个外地牌子的车出来,他们要去砸车,你就跟着,砸完车后把咱的人接走。有一辆车从化肥厂出来,我看两辆出租车都往路中间挤,想把那辆车挤停,没挤住,继续往东走,两辆出租车紧跟着,海乐开尼桑越野车,海三×开个黑色轿车也在跟着,我见人多就没跟,过一会海乐打电话问在哪儿,让我过去准备走,好像是跟丢了。我就开车过去,刚走到三贤路口西北角,只见从海三×车上下来四个人,手里都拿着一米多长的木棍,到路边饭店后就听见里面打架的声音,打有一、二分钟,有个人跑出来,田田(海一×)他们追出来,看到我们车在路边就直接坐到我车上,我把车开走了。在新感觉KTV,我和阳阳、海×过去,海三×和另外三个人在房间里,后见张钵和他司机来了,要去找海乐、我和张钵、他的司机、海三×一起到乐通宾馆,张钵留下2000块钱走了,我和海乐乐到小西关把海×他们喊来,把2000块钱分了。 1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庞××之损伤构成轻伤。 20、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庞××的车辆被砸后车损价值为48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钵、海乐乐、刘廷飞、文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钵、海乐乐、刘廷飞、文洋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海乐乐、刘廷飞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钵的辩护人辩称“张钵对伤人行为无需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经查,监控录像截图、证人周××、丁二×证言,被害人庞××陈述、被告人海乐乐、刘廷飞、文洋供述,证实被告人张钵指使,被告人海乐乐纠集的被告人刘廷飞、海一×(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庞××的人身及财产进行了侵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对被告人刘廷飞、海一×(另案处理)等人的犯罪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海乐乐辩护人辩称“海乐乐有立功表现的情节”及应判处缓刑的理由,经查,邓州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海乐乐供述,仅证实海乐乐反映同号监室嫌疑人姚××伙同他人抢劫的犯罪线索,未能查证属实,构不成立功表现,同时依照法律的规定,累犯不适用缓刑,故其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钵、海乐乐、刘廷飞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钵、海乐乐、刘廷飞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被告人文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钵、文洋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海乐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被告人刘廷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四、被告人文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钵、文洋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海乐乐、刘廷飞的刑期均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李晓刚 审 判 员 海光科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兼)书记员 付 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