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娇娇与被告汪宏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21
原告史娇娇与被告汪宏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4:43:55
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舞民初字第881号

原告史娇娇,女,生于1990年10月4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志亚,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宏伟,男,生于1989年1月13日,汉族,农民。

原告史娇娇与被告汪宏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娇娇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志亚、被告汪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认识,自由恋爱谈了一年,2009年双方又联系了,接着换手巾走亲戚一年,2010年举行的仪式。2010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柯豪。2011年原、被告登记结婚。生了小孩后因为起名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的母亲和他妹妹打原告,被告不管不问。 2011年秋到2013年腊月这期间,原、被告因琐事生气,被告打原告,最后这次是从广州回来,被告和他妈他妹妹打原告,致使原告遍体是伤。综上所述,被告及其家人持续对原告家庭暴力,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出抚养费150元;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初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柯豪。2011年7月5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有生气、打架的现象发生。2013年8月5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诉后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营造。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过一定时间的了解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并怀孕生子,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有了爱情结晶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证明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较好。本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是被告不断辱骂和暴打原告,但在庭审过程中除其陈述外,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证据。被告对原告主诉双方有打架行为发生的事实认可,但主张夫妻之间发生矛盾是生活中常有的事,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并愿意更加珍惜原告。鉴于以上事实,结合原、被告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和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态度,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之可能,对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史娇娇与被告汪宏伟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史娇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红  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志  方(兼)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