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玉犬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7 10:48:54 |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内刑初字第060号 |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玉犬(又名胡玉权),男,1982年 8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2012年11月13 日因犯盗窃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3 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玉犬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玉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胡玉犬欲借用魏x兴的五羊本田WH100摩托车,遭到魏x兴拒绝。后魏x兴骑摩托车到魏x红家,将摩托车停在门口。被告人胡玉犬看到后,便窜至魏x红家门口,看到摩托车钥匙带在车上,趁无人之际将摩托车盗走。被告人胡玉犬将所盗摩托车骑至淅川县城销赃自肥。案发后,被告人胡玉犬及家人将其所有的大阳摩托车一辆赔偿给失主魏x兴,并取得其谅解。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玉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x兴陈述,证人魏x、魏x勇、魏x、韩x改、刘x超、王x豹、魏x献、岳x需、全x玲、李顺证言,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玉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玉犬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玉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1月13日起2013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王胜崇 审 判 员 李锡锋 陪 审 员 马丰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