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昌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39:52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39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昌,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 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正峰,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随喜,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0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昌及其辩护人刘正峰、张随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5月4日,被告人张昌伙同他人先后在新密市城区实施盗窃。 1、2013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昌伙同老黄(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驾车到新密市青屏大街和园小区建筑工地,将该工地升降机上正在使用3×16+2×6型120米价值11220元电缆线盗走。后将赃物销赃,赃款分肥挥霍。后又驾车到新密市西大街藏珑清华园建筑工地,张昌伙同老黄将该工地升降机上正在使用的190米价值22860元的3×162+2×62型电缆线盗出。后将赃物转移到建筑工地围墙外时,被该工地工作人员发现,遂丢弃赃物仓皇逃窜。 2、2013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昌伙同老黄等人预谋后,驾车到新密市未来大道未来城建筑工地内,将该工地升降机上正在使用180米价值12222元的25平方型电缆线、13米价值1450元的50平方型电缆线盗走。后将赃物销赃,赃款分肥挥霍。被告人张昌于2013年5月13日被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昌供述,证人郭某、魏某、曾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郭某、许某、崔某陈述,现场勘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价格调查说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昌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昌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张昌系初犯、偶犯、从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其盗窃数额没有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5月4日,被告人张昌伙同他人先后在新密市城区实施盗窃。 1、2013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昌伙同老黄(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驾车到新密市青屏大街和园小区建筑工地,将该工地升降机上正在使用3×16+2×6型120米价值11220元电缆线盗走。后将赃物销赃,赃款分肥挥霍。后又驾车到新密市西大街藏珑清华园建筑工地,张昌伙同老黄将该工地升降机上正在使用的190米价值22860元的3×162+2×62型电缆线盗出。后将赃物转移到建筑工地围墙外时,被该工地工作人员发现,遂丢弃赃物仓皇逃窜。 2、2013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昌伙同老黄等人预谋后,驾车到新密市未来大道未来城建筑工地内,将该工地升降机上正在使用180米价值12222元的25平方型电缆线、13米价值1450元的50平方型电缆线盗走。后将赃物销赃,赃款分肥挥霍。被告人张昌于2013年5月13日被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昌家属对三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综上,被告人张昌盗窃三起,既遂价值为24892元,未遂价值为2286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昌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5月初伙同“老黄”、“黑卷”在新密三个工地上盗窃电缆的过程。 2.同案犯郭某(小名黑卷)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老黄”及“老黄”的一个朋友(张昌)于2013年5月初来新密盗窃电缆。 3.被害人郭某陈述,证实其系新密市和园小区建筑工地10号楼施工负责人,2013年5月1日凌晨,其工地上施工用的电缆线被盗120多米。 4.被害人崔某陈述,证实其系新密市藏珑清华园建筑工地管理人员,2013年5月1日凌晨,其工地上的电缆被盗190米左右,小偷当时被工地上的人发现后,丢下电缆跑了,被盗的电缆被截成很多小节。 5.被害人许某陈述,证实其系新密市未来城小区7号楼带班长。2013年5月4日凌晨,其工地上的电缆被盗193米。 6.证人曾某证言,证实其在新密市未来城小区建筑工地干活,2013年5月4日凌晨,其工地上电缆被盗193米。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作案现场平面图、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昌作案现场状况。 8.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昌对其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9.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当场实验,测量出三个工地上被盗的电缆的长度。 10.价格证明及价格调查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的价格。 11.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扣押张昌3300元现金,发还给郭义生。 12.谅解书三份,证实三被害人郭某、崔某、许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张昌已对其工地上丢失电缆的损失全额予以赔偿,并对张昌表示谅解。 13.户籍证明,证实张昌在作案时系成年人。 14.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昌于2012年10月12日被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有犯罪前科。 15.到案经过,证实张昌系抓获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昌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其辩护人辩称张昌系初犯、偶犯、从犯的意见,经查,张昌在该起犯罪之前有犯罪前科,故其不属初犯、偶犯;在伙同他人共同犯罪中,张昌虽不是提议者,但积极响应他人提议,积极参与盗窃的实施过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张昌认罪态度好,其家属全额赔偿被害人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信。辩护人辩称张昌的盗窃数额没有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的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之规定,张昌参与盗窃的财物既遂价值为24892元,未遂价值为22860元,应当以盗窃财物既遂价值24892元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昌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昌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减小了盗窃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张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张昌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审 判 员 韩军营 人民陪审员 李全义
二〇一三年 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