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建华过失致人重伤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38:10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50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建华,男, 1966年4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5月1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0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建华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晚19时许,被告人武建华在新密市曲梁镇黄台村娱乐中心附近燃放烟花时,将观看烟花的齐某的眼睛崩伤。后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齐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案发后武建华已与被害人齐某达成和解。被告人武建华于2013年5月9日被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人岗建军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建华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建华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武建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武建华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武建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建华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李向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