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温素颖与张海宾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41:20 |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初字第1603号 |
原告温素颖,女,1990年2月9日生,汉族。 被告张海宾,男,1988年2月14日生,汉族。 原告温素颖与被告张海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详细地址不能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素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温素颖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份自由恋爱相识,并于2011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相识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常吵架,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海宾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份自由恋爱相识后,于2011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共同努力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是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应有一定的感情。原告称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吵架,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原告所诉是否属实,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外,离婚也不是夫妻解决矛盾的唯一方法,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 ,只要多交流,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多一分理解和宽容,夫妻感情很可能进一步加深,双方应共同努力去营造一个和谐、温馨、幸福的家庭。故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素颖要求与被告张海宾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温素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王合福 人民陪审员 李军艳 人民陪审员 张洪霞 二O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秦 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