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纪翔与被告刘学臣、被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7 10:25:34 |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内法民初字第896号 |
原 告:贾纪翔,男,生于2000年9月12日,汉族,学生,住内乡县灌涨镇贾营村西北6号。 法定代理人:贾书伟,男,生于1975年9月14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振京,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刘学臣,男,生于1975年6月16日,汉族,个体运输户,住西峡县回车镇杜店村竹园组。 委托代理人:李国新,男,西峡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作者。 被 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岳建华,男,该公司经理。 被 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 责 人:吴文光,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男,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文峰,男,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纪翔与被告刘学臣、被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南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纪翔的委托代理人陈振京,被告刘学臣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新,被告中人财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徐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龙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4日6时58分,高红学驾驶归被告刘学臣实际所有的豫R45096、豫RG082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灌涨镇前湾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推自行车人贾纪翔相撞,造成贾纪翔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高红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贾纪翔的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二个十级伤残,该事故车辆挂靠在华龙通公司,在被告中人财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据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贾纪翔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5586.16元。 被告刘学臣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该豫R45096、豫RG082号重型半挂车属我实际所有,挂靠在华龙通公司,以华龙通的名在被告中人财南阳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二份,保险限额24.4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我支付医疗费23000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中人财南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合法予以理赔,对诉讼费、鉴定费依据合同约定不予赔付,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赔付,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作出合理裁决。 被告华龙通公司缺席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使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举证如下: 1、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2、医疗费票据20张57868.21元(含住院结算单、门诊费票据计院外购药发票)、诊断证明3份、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以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支出医疗费情况; 3、鉴定书2份、鉴定费票据3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残及支出鉴定费情况; 4、交通费票据1381元、住宿费票据1350元,以证实支出交通、住宿费情况; 5、评估报告一份,以证实原告方车损365元的事实; 6、保险单4份、行车证、驾驶证,以证实被告刘学臣实际所有的车辆投保及车辆登记、驾驶情况; 7、公安户口簿、收入证明,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 被告刘学臣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举证如下: 华龙通公司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实该肇事车辆登记在华龙通公司名下,刘学臣系实际车主及华龙通公司的基本情况。 被告中人财南阳分公司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举证如下: 保险条款二份,以证实约定保险条款内容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被告刘学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中人财南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含有医保用药,对证据3、5,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二份鉴定结果不一致,但在本院确定的时间内未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对医疗费、鉴定结论、评估报告的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4,认为费用过高,对证据7,认为无贾书伟签字确认,无劳动合同无单位务工证明相印证,不能证实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依据,对证据4、7本院可参考使用。被告刘学臣提供的证据,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中人财南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刘学臣均提出异议,认为系格式条款,与国家法律相抵触,对被告中人财南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仅作参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4日6时58分,高红学驾驶归被告刘学臣实际所有登记在华龙通公司名下的豫R45096、豫RG082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灌涨镇前湾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推自行车人贾纪翔相撞,造成贾纪翔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内公交认字(2011)第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红学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纪翔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疝形成,<2>弥漫性轴索损伤,<3>、颅内积气,<4>颅底骨折,左侧颞骨骨折,<5>视神经损伤,<6>听功能障碍,<7>脑脊液鼻漏,<8>头面部多处皮肤挫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及皮肤挫伤,颅脑CT显示:1、左侧颞部皮下出血,左侧眼部外侧皮下积气,2、双侧侧脑室后角出血,3、左侧颞骨骨折,4、右肺挫伤,右侧胸膛少量积液,眼部CT显示:左视神经增粗,住院至2012年5月24日计18天,支出医疗费30453.8元,门诊费2618.41元,院外购药24796元,医疗费共计57868.21元,2012年5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贾纪翔颅脑内损伤构成伤残九级,左眼损失构成伤残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对该鉴定持怀疑态度,于2012年6月29日到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再次进行鉴定为:贾纪翔颅脑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左眼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双耳中度听力障碍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2011年12月30日,内乡县交警大队委托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永久自行车进行定损估价为365元,支出评估费100元,被告刘学臣实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人财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保险限额24.4万元,商业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为赔偿事宜,双方形成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华龙通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华龙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学臣支付医疗费2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展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高红学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确保安全,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纪翔作为行人在道路上行走,对该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责任,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拍照、车检、调查、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为客观真实,符合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刘学臣作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理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华龙通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但因其责任已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故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刘学臣实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人财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人财南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获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57868.21元,2、护理费,依据原告的伤情需二人护理,住院183天,以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183天×50元×2人=18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各按30元计算,原告住院183天为:183天×30元×2项=1098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贾纪翔,生于2000年9月12日,应赔偿20年,农村户口,伤残九级,二个十级,可按8.8级计算,依据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计算为:20年×6604.03元/年×22%=29057.73元,5、交通、住宿费2731元,6、车损365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过错程度,结合当地居民的生活状况,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25301.94元,由被告中人财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刘学臣前期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3000元,原告应在获赔后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贾纪翔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5301.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3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8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刘学臣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儒臻 审 判 员 张建华 陪 审 员 曹振强
二零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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