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田鑫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38:01 |
|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鼓刑初字第12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鑫,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胜超、潘恒志,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鑫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鑫及其辩护人潘恒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田鑫在其同学王××家(开封市勤农街61号)与被害人姚××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厮打,被告人田鑫将姚××右手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鑫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田鑫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田鑫在其同学王××家中,与被害人姚××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厮打,被告人田鑫将姚××右手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田鑫与被害人姚××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因双方均为轻伤,在所有款项冲抵后,由姚××赔偿田鑫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元。被害人姚××对被告人田鑫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田鑫从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玉 宏 审 判 员 何 云 娣 审 判 员 肖 立 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 婷 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