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丽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39:52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邓刑初字第314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丽,女,1975年7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丽及辩护人鞠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6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李丽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至邓州市中心医院东边时碰住步行的孙一×,致孙一×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李丽肇事后脱离现场。经邓州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丽已经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并赔偿到位。被告人李丽于2013年3月11日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郭××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脱离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投案自首,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李丽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至邓州市中心医院东边时碰住步行的孙一×,致孙一×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李丽肇事后脱离现场。经邓州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400000元。被告人李丽于2013年3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死亡证明、证人郭××、吴××、郑×、孙二×、张××、马××、马×的证言、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脱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丽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丽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 韬 审 判 员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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