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刘明晨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41:08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刑初字第46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明晨,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第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晨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守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明晨伙同张西康、党倩、马宛民(均已判刑)四人窜至南阳市工农路“秀我风采”服装店,由刘明晨、张西康望风,马宛民、党倩将周XX的一个女士挎包盗走(内装现金3100元、身份证件、银行卡两张等物品)。四人骑摩托车在工农路王府山附近拐进一道内共同翻看包内物品时,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公安人员将刘明晨、马宛民、党倩抓获,张西康将3100元现金拿走后逃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明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明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明晨伙同张西康、党倩、马宛民(均已判刑)四人驾乘两辆摩托车窜至南阳市工农路“秀我风采”服装店,由被告人刘明晨、张西康望风,被告人马宛民、党倩将正在试衣服周XX挂在衣架上的挎包盗走(内装现金3100元、身份证件、银行卡等物品)。盗后四人骑摩托车逃至工农路王府山附近拐进一道内,正翻看包内物品时,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明晨、马宛民、党倩抓获,被告人张西康携3100元现金逃跑。案发后赃款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被告人刘明晨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明晨的归案情况。 (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马宛民、党倩、张西康已被刑事处罚。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部分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周XX。 2、同案犯马宛民、党倩、张西康的供述: 证明四被告人共同作案的事实。 3、被害人周XX陈述: 证明2012年3月12日12时许在南阳市工农路王府山市场一服装店试衣服时,挎包被盗,内装现金31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4、证人证言: (1)证人张XX证言,证明周XX在工农路一服装店,包被盗的事实。 (2)证人边X证言,证明一女的在其的“秀我风采”服装店试衣服,试完衣服发现包不见了。 5、被告人刘明晨供述: 证明其伙同马宛民、党倩、张西康在南阳市工农路一服装店盗窃一女式挎包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明晨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明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代为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明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明晨先行羁押18日,已折抵刑期。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梅振焕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方 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