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建强与余建海、郭荣线和余巍巍恢复原状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39:47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3)洛民立终字第36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建强,男,1965年6月8日生,汉族,住本市洛龙区关林镇关林东路三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建海,男,1962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本市洛龙区关林镇车圪垱村三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荣线,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巍巍,男,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余建强因与被上诉人余建海、郭荣线和余巍巍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本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在审理原告余建强诉被告余建海、郭荣线、余巍巍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余建强提供的地址未能向三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原告余建强也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三被告现具体居住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余建强的起诉。 余建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不符合最高法院规定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二)本案应适用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1)项和《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故上诉人余建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法院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住址去原审被告处送达法律文书,但三被告均不在此处居住,后原审原告余建强也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原审三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原审法院驳回原审原告余建强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洪 审 判 员 巨新民 代理审判员 张予洛 二○一三 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索青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