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刘爱果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37:28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邓刑初字第301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爱果,男,1965年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张同喜,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爱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爱果及其辩护人张同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31日夜,被告人刘爱果与其妻子代一×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厮扯,代一×用铁锨打中刘爱果后背,刘爱果用三齿钉耙将代一×头部打伤,致代一×死亡。后刘爱果将代一×尸体掩埋于其家东北方向一石灰坑内。经法医鉴定,代一×符合被他人持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刘爱果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爱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爱果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爱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1、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2、被告人刘爱果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 3、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4、被害人有重大过错。 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刘爱果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31日夜,被告人刘爱果与其妻子代一×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厮扯,代一×用铁锨打中被告人刘爱果后背,被告人刘爱果用三齿钉耙将代一×头部打伤,致代一×死亡。后被告人刘爱果将代一×尸体掩埋于其家东北方向一石灰坑内。经法医鉴定,代一×符合被他人持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刘爱果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爱果的身份情况。 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爱果的投案经过。 4、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本案的作案工具三齿钉耙经查找未找到。 5、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将被害人代一×尸体挖出的时间。 6、谅解协议书,证实被害人代一×亲属表示放弃对被告人刘爱果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从轻处罚。 7、证人代二×证言,证实2003年4月25日,刘爱果两个爹对其说妹子代一×被刘爱果打死,其告诉了父母亲。 8、证人刘一×证言,证实在弟刘二×家,刘爱果说他将代一×打死,尸体在石灰坑里埋着,并告诉了代二×。其证言与证人刘二×证言证实的事实相一致。 9、证人刘×证言,证实其妈代一×与爸刘爱果吵架后第二天早上不见了。 10、证人刘三×证言,证实被害人代一×亲属撤回本案的民事部分。 11、证人代三×证言,证实刘爱果打电话说代一×尸体在他家房后东边的石灰坑里,刑警队工作人员后找到了尸体。 12、证人刘四×证言,证实听说刘爱果老婆尸体在其挖的石灰坑里找到。 13、被告人刘爱果供述,供认2013年3月31日夜,其与妻子代一×发生口角后厮扯中,持三齿钉耙将代一×头部打伤,致其死亡,后将尸体掩埋于石灰坑内。 14、河南省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意见:代一×符合被他人持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1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及外围现场的勘查情况。 另有邓州市都司镇昌岗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爱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爱果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的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刘爱果供述与被害人代一×厮扯中,持三齿钉耙将代一×头部打伤,致其死亡,代二×、刘一×、代三×等证人间接证实被告人刘爱果将代一×打死,其证言相互印证,且有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刘爱果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刘爱果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爱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李晓刚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兼)书记员 付 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