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文磊、张XX诉郭桓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7 10:24:07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沈民初字第191号 |
原告孙文磊,男,1991年7月30日生。 原告张XX,女、1997年4月10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印友,男,1948年8月生,汉族,住沈丘县周营乡东李营行政村任营村,系原告张XX之父。 二委托代理人卢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桓辰,男,1992年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大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文磊、原告张XX诉被告郭桓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文磊、张XX原以郭桓辰、赵防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阜阳平安财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赵防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该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峰、原告张XX的法定代理人张印友,被告郭桓辰的委托代理人高旭东、被告阜阳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饶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文磊、张XX诉称,2012年12月22日,被告郭桓辰驾驶皖KGL505轿车,由东向西沿项界路行驶到沈丘县纸店镇美的照明门市部门口时,违章撞向赵防振停在路边的豫PDE389轿车,造成坐在豫PDE389轿车上的原告孙文磊、张XX受伤。事故发生后,沈丘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郭桓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防振负次要责任,原告孙文磊、张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沈丘县东方医院、郑州大学一附院住院治疗,花费数万元。其中原告孙文磊的请求数额为:医疗费12629.1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5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总计117946.34元;原告张XX的请求数额为:医疗费8154.50元、误工费7575元、护理费4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总计40685.50元。二原告损失共计为158631.84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150905.40元,即由被告阜阳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优先赔偿,余额38631.84元由二被告承担80%为30905.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桓辰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有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阜阳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22日2时许,被告郭桓辰驾驶皖KGL505轿车沿项界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沈丘县沈丘县纸店镇美的照明门市部门口时,与相对方向停放的赵防振驾驶的豫PDE389轿车相撞,造成坐在豫PDE389轿车上的原告孙文磊、张XX受伤以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3日,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沈公交认字(2012)第122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桓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防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文磊、张XX无责任。 二、原告孙文磊受伤后,于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月3日先后在沈丘县东方医院、郑州大学一附院住院治疗13天以及在沈丘县人民医院进行诊疗,医疗花费分别为5573.40元、5513.70元(含门诊费712.70元)、962.50元,共计花费12049.60元。被诊断为:1、双侧上颌窦粉碎性骨折。2、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3、左眼眶内壁骨折。4、上唇部、鼻部纵裂伤。5、左上眼睑皮肤挫裂伤。原告张XX受伤后,于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月31日在沈丘县东方医院住院治疗41天,医疗花费8154.50元。被诊断为:1、前额部有一10cm长纵形皮肤挫裂伤。2、枕后皮肤挫裂伤。 三、2013年3月24日,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孙文磊颌面部多发骨折并发泪小管损伤遗留泪症及面部多器官轻度畸形为十级伤残;同年4月2日,该司法鉴定所给出原告孙文磊后期治疗上述损伤以及面部疤痕需花费人民币15000元的咨询意见。原告孙文磊两次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3年3月30日,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给出原告张XX后期治疗前额部皮肤裂伤瘢痕需花费人民币5000元的咨询意见,原告张XX支付鉴定费700元。 四、被告郭桓辰的驾驶证号为342123199201200756,皖KGL505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郭桓辰。赵防振的驾驶证号为412728197607122536,豫PDE389轿车车主为赵防振。 五、2012年5月31日,被告郭桓辰为其皖KGL505轿车在被告阜阳平安财险公司交纳95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和6765.27元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费,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31日24时止。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交纳不计免赔保险费220.32元。 六、原告孙文磊提交交通费票据61张,面额总计为1265元,其中部分票据为连码票据;提交郑州国际饭店、二七区春荣酿酒人家酒店等饭店定额票据24张,面额总计为1750元。原告张XX提交交通费票据15张,面额总计为660元,部分为连码票据;提交饮食定额票据5张,面额为450元。 七、原告孙文磊系沈丘县纸店镇纸东村失地居民,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张XX系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一、2012年12月22日,在沈丘县沈丘县纸店镇美的照明门市部门前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2012)第122201号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郭桓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防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文磊、张XX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各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郭桓辰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赵防振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孙文磊、张XX放弃对赵防振的请求部分,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均无责任,依法应予均等获得赔偿。 二、被告郭桓辰在驾驶皖KGL505车辆过程中,造成原告孙文磊、张XX人身损害,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2年5月31日,被告郭桓辰为其所有的皖KGL505轿车在被告阜阳平安财险公司交纳95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和6765.27元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费后,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被告阜阳平安财险公司是保险人,皖KGL505车辆是被保险车辆。2012年12月22日,被告郭桓辰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阜阳平安财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由于皖KGL505车辆在被告阜阳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阜阳平安财险公司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 三、原告孙文磊原系沈丘县纸店镇纸东村居民,因其居住的城镇规划,其家庭所承包的土地以及分配的责任田被征用,现为非农业户口,故其误工费、护理费依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标准计算均为728.09元(20442.62元/年÷365天/年×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每日按15元计算为195元(15元/天×13天),原告孙文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标准计算两年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年)。原告孙文磊损伤并致残后,给其日后的生活、工作产生不便,给其身心带来伤痛,对其精神造成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给予5000元支持。原告孙文磊为减少诉累,一并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考虑原告孙文磊伤后手术情况,结合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咨询意见,其请求15000元,给予支持。原告孙文磊为伤残鉴定支付的1400元鉴定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孙文磊提交的1625元交通费票据,部分系连码票据,且与本地实际付费不符,酌定支持800元,对其住院期间其他餐饮食宿费17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张XX系未成年人,其住院期间,不应当产生误工费。护理费依照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20732元计算为2328.80元(20732元/年÷365天/年×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每日按15元计算为615元(15元/天×41天),原告张XX尚未成年,其受伤部位特殊,又较为明显,虽未构成伤残,但给其造成的心理创伤近期难以消除,势必给其身心带来伤痛,故对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给予5000元支持。原告张XX为减少诉累,一并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并无不当。考虑原告张XX面部损伤情况,结合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咨询意见,其请求5000元,给予支持。原告张XX为伤残鉴定支付的700元鉴定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张XX提交的660元交通费票据,部分系连码票据,且与本地实际付费不符,酌定支持300元,对其住院期间的其他餐饮食宿费450元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孙文磊的医疗费12049.60元、误工费728.09元、护理费72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95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79176.02元;原告张XX的医疗费8154.50元、护理费23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61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328.30元。由于原告孙文磊和张XX系同一事故造成的损伤,其二人的医疗费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均等赔付,即每人5000元,余额在肇事车辆皖KGL505所投保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扣除该项赔偿款外,原告孙文磊的医疗费余额为22634.6元(12049.60元+390元+195元+15000元-5000元);原告张XX的医疗费余额为9999.5元(8154.5元+1230元+615元+5000元-50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是原告鉴定伤情必须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文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728.09元、护理费728.09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54541.4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文磊医疗费余额22634.6元的80%为18107.6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3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328.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余额9999.5元的80%为7999.6元。 上述一、二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4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9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欣 审 判 员 王 洪 安 审 判 员 许 士 华
二 〇 一 三 年 五 月 十 二日
书 记 员 王 永 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