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安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37:04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49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安华,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曾因盗窃,于2010年10月26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于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3年8月2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0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安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9月份,被告人王安华经预谋后分别伙同张某、李某多次到新密市岳村镇25煤矿西井矿院内实施盗窃作案。 1、2010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安华伙同张某、李某(后两人已判决)经过事先预谋后,窜至新密市岳村镇25煤矿西井矿院内,将该处的一根2.2米长国标29U型U型钢及一根长3米价值120元的国标12KG道轨盗走。 2、2010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安华伙同张某经过事先预谋后,窜至新密市岳村镇25煤矿西井矿院内,将该处的两根共4.4米长国标29U型U型钢盗走。 3、2010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安华伙同李某经过事先预谋后,窜至新密市岳村镇25煤矿西井矿院内,将该处的三根共6.6米长国标29U型U型钢盗走,价值839元。 被告人王安华盗窃总价值1798元。被告人王安华于2013年8月2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安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李某供述,被害人马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价格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安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7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安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安华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在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王安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安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王安华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李向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