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富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43:34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刑初字第45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富成,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第322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富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 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全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富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富成驾驶RA38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H74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豫02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姚寨路口时,将步行的张XX撞轧致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富成应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富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富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富成驾驶豫RA38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H74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豫02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姚寨路口时,将步行自东向西穿越公路的小孩张XX撞轧致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富成被当地群众打伤,被送到南阳卫校附院治疗。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富成应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4 月20 日经事故大队调解,肇事车所有人与被害人亲属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物证 (1)被告人身份信息 证明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王富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证明被告人王富成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款凭证、谅解书,证明被害人亲属得到了民事赔偿。 (5)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富成无违法犯罪信息。 2、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事故现场情况及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原因。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XX证言,证明其雇用被告人王富成为其开车拉水泥。 (2)证人贾XX证言,证明其子张XX被撞轧经过。 5、被告人王富成供述 2013年4月20日16时30分左右,我驾驶豫RA3859罐子车沿豫02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店麦仁店村北边,发现一小孩在路中间站着,我减一下速看到小孩往西走一步又站住了。我又加速往前走,快走到他跟前他又往西跑,我往西躲车右轮下公路了,我一直踩住刹车车往前滑一段距离。就停下了。我掏出手机准备打110时,过来五六个人不让我打电话,撵着打我。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王富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富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富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富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被害人的谅解程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富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梅振焕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杨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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