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陈清盈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39:02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邓刑初字第333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清盈,曾用名谷小改,女,1982年6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清盈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清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被告人陈清盈伙同赵×、吉×、周一×(均在逃)等人以假结婚的形式骗取被害人陈一×三万余元现金,后逃匿。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清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清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被告人陈清盈伙同赵×、吉×、周一×(均在逃)等人以假结婚的形式骗取被害人陈一×30200元现金,后逃匿。 另查明,被告人陈清盈骗取被害人陈一×的现金于2011年10月31日退还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清盈亲属退赔被害人陈一×经济损失20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清盈的基本情况。 2、控告书,证实案发经过。 3、收到条,证实涉案金额中的10000元已退还被害人陈一×亲属。 4、在逃证明,证实赵×、周一×、吉×在逃情况。 5、证人王一×证言:谷小改是我丈夫谷一×的妹子,很多年没见过谷小改,也没联系。2011年农历8月份,我没有生病,也没有住过医院,不知道谷小改有别的名字或户口。 6、证人谷二×证言:谷小改是我妹子,但她不争气,很久就没有给家人联系,不知她现在在哪儿,我娘家嫂子就一个,是谷一×的老婆,姓王,在2011年期间,我嫂子一直身体都挺健康,没有个叫“红梅”的表妹。陈清盈户口页上的照片就是我妹子谷小改。 7、被害人陈一×陈述:2011年7月,赵×说给我介绍对象,认识了陈清盈和王×(女,又名吉×)、周一×(女,又名周二×),饭后赵×要见面礼300元。隔了三天,赵×说陈清盈改户口向我要了1200元,又向我父亲要500元。又隔十天左右,赵×带陈清盈等人到家里“看家”,招待花了1000多元,走时,赵×向我要了4200元。后赵×通知我到邓州湍河边与陈清盈见面,赵×向我要去1500元,又给陈清盈母亲100元,买礼物200元,给陈清盈买衣服700元,小孩“封子”100元,共花去1500元。中秋节上午,在邓州市三孔桥附近,又与王×、周一×、陈清盈见面,给陈清盈1100元。农历8月17日,陈清盈说她娘家嫂子长了恶性肿瘤,在南阳住院急需钱,在邓州市三贤路邮政储蓄所给她取了20500元。10月9日下午,陈清盈与她自称表妹“红梅”的女子打车到我家,要了100元车费,将陈清盈留下。第二天早上,陈清盈走时,说她表妹让车碰了,让我给她1600元。王×和周一×得知陈清盈骗取20500元之后,向陈清盈要回10000元,在2011年10月31日将10000元退给我父亲陈二×。10月30日,陈清盈和“红梅”让我向王×和周一×要那10000元,吃过午饭,我们一起到她母亲处,让我给她500元,给她妈300元,并买了礼物。之后,我见到王×和周一×及“闫大炮”的男子,他们告诉我陈清盈是个骗子,我得知事实情况后打电话向她要求退款,她就关机不理,后停机,找不到人了。赵×共骗取我7700元,陈清盈共骗取我25000元,共计三万多元。 8、被告人陈清盈供述:我离婚后认识了吉×、周一×她们,她们经常给别的女人说婆家,合伙向说媒的男方骗钱。2011年7月份,吉×、周一×、赵×带我去淅川九重,见到陈一×等。吃完饭,赵×问陈一×要300元说是见面礼,每人100元。过几天,赵×说给我上户口,找陈一×要1200元,没办户口,是骗人的。隔有几天,赵×让我跟他们去“看家”,陈一×给我2100元,给赵×、吉×、周一×每人600元。又过几天,赵×给陈一×打电话让来邓州给我买衣服,花有六七百块,那天又给赵×1500元。八月十五,陈一×给我1100元,吉×和周一×每人拿走200元。过完八月十五后一天,我打电话让陈一×来邓州,也给吉×、周一×、赵×打电话让他们也来,周一×让我说娘家嫂子长了恶性肿瘤需用钱,陈一×在水上楼邮政储蓄所取20500元给我。又过几天,我与“红梅”租车去陈一×家。第二天,陈一×给司机100元,我说“红梅”让车碰伤,去看她,陈一×给我1600元。陈一×给我20500元,吉×骗说买房子借走10000元,后退给陈一×他爹了,我手里的10000多元花完了。我娘家嫂子没有住院,是我骗陈一×的。 另有陈一×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清盈亲属退赔被害人陈一×经济损失2020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清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清盈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清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清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清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李晓刚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兼)书 记 员 付 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