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姚景武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40:40 |
|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鼓刑初字第10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景武,男,1952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2月5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予皖,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景武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景武及其辩护人王予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害人田××在其同学王××家(开封市勤农街61号)与被告人姚景武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厮打,被告人姚景武将田××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景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景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姚景武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姚景武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害人田××在其同学王××家(开封市勤农街61号)与被告人姚景武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厮打,被告人姚景武将田××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2013年9月11日,被害人田××与被告人姚景武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在所有款项冲抵后,被告人姚景武赔偿被害人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内支付给被害人田××。被害人田××对被告人姚景武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姚景武从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景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姚景武的供述,被害人田××的陈述,证人王××、孙××、何××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及照片,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景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景武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景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玉 宏 审 判 员 何 云 娣 审 判 员 肖 立 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 婷 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