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关丰雪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42:02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邓刑初字第330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丰雪,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高鹏,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高敬泽,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丰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丰雪及辩护人高鹏、高敬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关丰雪和邻居刘××因两家小孩打架引起二人争吵、厮打,关丰雪用铁锯将刘××面部、项部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之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赵××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丰雪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关丰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关丰雪和邻居刘××因两家小孩打架问题引起二人争吵、厮打,厮打中关丰雪用家中自制铁锯将刘××面部、项部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之损伤构成轻伤。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关丰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收条、证人候××、赵××、鲁××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丰雪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丰雪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关丰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丰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 韬 审 判 员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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