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学治、张学彬等妨害作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43:33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28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学治(又名张学智),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曾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2月14日释放。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铎,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正锋,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学彬,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建贵,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泽胜,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治犯诈骗罪、妨害作证罪;指控被告人张学彬犯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治、张学彬及辩护人宋铎、赵正锋、吴建贵、宋泽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份,因张某(张某为原新密市下庄煤矿法人,另案处理)欠被告人张学治、张学彬借款,后张学治委托张学彬以新密市下庄煤矿为被告向新密市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标的为414.5万元,共6张票据,其中日期为2007年2月2日盖有新密市下庄煤矿财务专用章的两张票据共计104.5万元为虚假借款,另外一张日期为2006年11月2日盖有新密市财政局综合计划科章的100万元煤矿风险抵押金收据,该100万元煤矿风险抵押金为张某交50万元,张某通过张学治借张学彬的50万元。被告人张学治、张学彬经预谋后指使张某向法院出手续作伪证,称该100万元保证金及104.5万元全部为张学治借给张某的借款并约定利息。2009年4月16日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决新密市下庄煤矿偿还张学治借款414.5万元,并支付利息2739760元(其中100万元保证金利息为61.8万元,104.5万元利息为551760元,暂计至2008年7月20日,其后利息以月利率每元三分计算)。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学治、张学彬经传唤到案。 被告人张学治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的两张收据104.5万元借款为真实的借款,不存在虚假的情况;张学治没有指使张某向法院作伪证,张学治无罪。被告人张学彬及其辩护人辩称,张学彬没有指使张某向法院作伪证,张学彬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日,新密市金昌煤业有限公司(系由新密市下庄煤矿和新密市永昌煤矿组合而成的公司)需向新密市财政局缴纳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金昌煤业当时的承包人张某筹资50万元,通过张学治借张学彬50万元,张某委托张学彬将该100万元现金交到新密市财政局综合计划科,新密市财政局综合计划科出具收据后,张学彬一直持有该收据。2007年初,张学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向下庄煤矿借款的情况下,从张某处取得2份加盖有下庄煤矿财务专用章的104.5万元收据,与此同时,张某为了防止日后张学治持该2份收据向自己要钱,让张学治给其出具一份借张某100万元的借条作为对抗。 2008年8月份,张学治以新密市下庄煤矿、新密市城关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新密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新密法院于2008年8月7日受理该案。张学治诉称,2006年5月20日至2007年2月2日,下庄煤矿向张学治5次借款共计414.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但一直未偿还,请求判令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张学治向新密法院提交了5份下庄煤矿给张学治出具的收据(上述5份收据中包含有2007年2月2日的2份虚假收据)和1份新密市财政局综合计划科给新密市金昌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100万元的收据。张学治、张学彬二人指使煤矿当时的承包人张某出具虚假证明,证实该100万元全是借张学治的,指使张某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进一步向法院作伪证证实上述内容,且为了促使张某继续向法院证实上述内容,张学彬于2008年6月18日给张某出具“证明”1份,证实2006年11月2日向财政局缴纳的100万元风险抵押金里面有张某的50万元。2009年4月16日新密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新密市下庄煤矿偿还张学治借款414.5万元,并支付利息2739760元(暂计至2008年7月20日,其后利息以月利率每元三分计算)。2012年12月14日,新密市市委金昌煤业工作组将张学治、张学彬通知到新密市青屏宾馆后,新密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将被告人张学治、张学彬传唤到案。 另,被告人张学治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7年11月2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8年9月22日被新密法院决定逮捕。服刑至2010年12月14日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实张学治犯诈骗罪的证据有: 1、(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张学治诉新密市下庄煤矿、新密市城关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密法院于200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张学治诉称2007年2月2日新密市下庄煤矿向其借款104.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但一直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新密市下庄煤矿、新密市城关镇人民政府偿还以上借款及利息。张学治向新密法院提交了2007年2月2日新密市下庄煤矿出具的收据两份,金额为104.5万元。新密法院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新密市下庄煤矿偿还张学治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 2、收据二份,“收据 今收到张学智个人款500000元 新密市下庄煤矿财务专用章 2007.2.2”、 “收据 今收到张学智个人款545000元 新密市下庄煤矿财务专用章 2007.2.2”。该2份收据,张学治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向新密法院提交。 3、欠条一份,“欠条 借张某款壹佰万元整 张学智 2007、1、10日”。该欠条张某交给其子张志坚保管,张志坚存放于张某弟张玉亮家中,侦查人员在张玉亮家中搜查得到。该欠条与张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张某在给张学治虚开104.5万元收据之前,要求张学治给其出具一份反借条,张学治于是给张某出具了该份“欠条”。 4、证人张某证言,称其承包下庄煤矿时,2007年初的一天晚上,二被告人张学治、张学彬将其骗到新密市城关镇湾子河村村部张学治的办公室,威逼其出具100万元的下庄煤矿的收据,其无奈只好答应了二被告人的要求。同时,为了防止日后二被告人持此收据向下庄煤矿要不到钱时转而向自己要钱,其向二被告人提出要求二被告人给其出具100万元的反欠条,作为对抗。张学治给其出具了借张某100万元的欠条,第二天,其安排下庄煤矿会计王书辰给张学治出具了两张下庄煤矿的收据,共计104.5万元,日期均为2007年2月2日。 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在2007年初张某承包下庄煤矿时,其是下庄煤矿的会计。平时矿上的小笔资金是经出纳经手,大笔资金如借钱的事是矿长张某借的,张某让其给谁开收据其就给谁开收据,其不知道是否真的借了。2007年2月2日下庄煤矿给张学治开的两张共104.5万元的收据是张某让其开的,当时其没有见到现金,其将两张收据给了张某。2006年5月至2007年2月份张某承包下庄煤矿期间,下庄煤矿没有挣过钱,一直亏损,2006年11月后,煤矿就经营不下去了,2007年2月份时煤矿已经停产,工人工资发不下来,一直闹。2007年2月份,其所做的账目都是按照张某的要求做的。 6、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2003年开始承包位于新密市下庄河十字路口的永昌煤业,2006年初应政府要求永昌煤业和下庄煤矿组合为新密市金昌煤矿。矿长是张某,其是副矿长。2006年2月份,城关镇政府将金昌煤矿承包给张宏伟,至同年4月份,又承包给胡进发,胡进发又承包给张某,后来张某有什么事也不与其商量,2006年9月份,其与张某商量将其永昌煤矿作价1400万元卖给张某,协议签订后,张某只陆续给了其100万元左右,就不再给了,其拦着不让金昌煤矿生产,后来胡进发不让张某干了,把金昌煤矿收了回去,其找胡进发要钱,胡进发给了其1100万元左右,剩余的200万元至今还没有给。 二、证实张学治、张学彬犯妨害作证罪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06年,金昌煤矿向新密市政府上交100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这100万元中,有张学彬的50万元,有张某的50万元,交上后,票据一直由张学彬拿着。2008年,张学治要起诉下庄煤矿,二被告人找其要求出具证明证实这100万元都是借张学治的,后其在二被告人写好的“证明”上签了字,其担心张学治要回来钱后不给其本人,就要求张学治给其出具一份证明证实这100万元里面有其张某的50万元,张学治让张学彬给其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这100万元里面有其张某的50万元。后来新密法院的法官对其询问时,其按照二被告人的交待证明交风险抵押金的100万元都是借张学治的。 2、新密市财政局综合计划科收据一份,证实该科于2006年11月2日收到新密市金昌煤业有限公司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100万元。 3、张某2006年11月3日“证明”一份,内容为2006年11月新密市金昌煤矿上交到新密市财政局的100万元风险抵押金系借张学治资金,票据由张学治保存作为凭证。 4、张学彬2008年6月18日“证明”一份,内容为2006年交新密市政府的100万元安全保证金中有张某的50万元。该份“证明”系公安人员在张玉亮家搜查时搜出。 5、2008年8月15日新密法院对张某的询问笔录一份,2008年8月7日,张学治诉下庄煤矿及城关镇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受理后,新密法院工作人员郭胜利、陈创业于2008年8月15日对该案的证人张某进行了询问,张某在笔录中肯定了其于2006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并再一次证明2006年11月2日向张学治借了100万元现金交了金昌煤矿的安全风险抵押金。 6、(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张学治于2008年8月起诉下庄煤矿和新密市城关镇人民政府,诉称2006年11月2日下庄煤矿借张学治100万元现金交到新密市财政局作为下庄煤矿的安全风险抵押金,一直未偿还,并向法院提交了该风险抵押金票据,新密法院一审判决下庄煤矿偿还张学治借款本金414.5万元(其中包括涉案的上述100万元风险抵押金)及相应的利息。 三、综合证据有: 1、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12月11日14时20分至15时20分,新密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张洋、陈世景持搜查证,在张志坚的见证下,在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马鞍河村裴洼组张玉亮家进行搜查。搜查出张某存放于此的收据、借条、协议书、证明等材料,其中包括张学治2007年1月10日给张某写的欠条1份,张学彬2008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1份。 2、证人张志坚证言,证实其系张某儿子,其父张某原来经营下庄煤矿期间的一些文件、票据、手续等,张某交给其保管。原来在其家里放着,2011年下半年其放到其二叔张玉亮家里了。 3、到案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系传唤到案。 4、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在作案时均系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04.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学治、张学彬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学治犯诈骗罪、妨害作证罪;指控被告人张学彬犯妨害作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学治及其辩护人辩称张学治起诉的104.5万元系真实的债权,不存在虚假情况的意见,本案中,张某证言及张学治所写的借条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该104.5万元债权系虚假债权,张某关于张学治所写借条的背景、原因及经过的陈述符合常理;而张学治关于其所写借条的背景、原因及经过的解释前后不一,内容相互矛盾,在张某本人已欠张学治大额款项的同时,张某又借给张学治100万现金,且让张学治给其出具借条明显违背经济往来的正常做法,且张学治对104.5万元现金的来源的说法前后不一,不足为信,故对其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张学治、张学彬及其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没有指使张某作伪证的意见,经查证,关于张某如何向法院作证问题,三人有共谋行为,且张学彬向张某出具书面证明材料,亦客观上引诱、助推了张某继续向法院作伪证行为,在此情况下,张某向法院作了伪证,二被告人的指使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张学治所犯诈骗罪,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学治、张学彬所犯妨害作证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学治已经着手实施诈骗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妨害作证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学治犯数罪,应当依法实行并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学治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张学彬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审 判 员 任学亮 审 判 员 余照利
二〇一三年 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丹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