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文德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43:04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邓刑初字第450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文德,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德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李文德在任邓州市××村村治安主任期间,伙同××村八组组长赵一×(另案处理),在未经有关机关审批的情况下,将××村××公路两侧共计7040平方米(合10.56亩)土地非法转让给他人用于建房。经邓州市国土资源局认定,该宗土地为耕地(非基本农田)。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文德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卖地收据、证人赵一×、赵二×、王××等人证言、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地类认定说明、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德在担任包组干部期间,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伙同他人将集体土地10.56亩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德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文德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文德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6000元(已缴纳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周 韬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