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同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38:44 |
|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鼓刑初字第15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同顺,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同顺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何云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杨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同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22时许,在开封市鼓楼区大庆路南路,被告人王同顺与被害人赵××在王××家中因打牌发生矛盾,二人离开王家后即相互厮打。当王同顺行至大庆路人行道时,赵××持小板凳朝王同顺砸去,王同顺夺过板凳朝赵××身上猛砸并将赵推倒在地,对其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赵××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同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同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22时许,在开封市鼓楼区大庆南路王××家中,被告人王同顺与被害人赵××因打牌发生矛盾,二人离开王家后即相互厮打。当王同顺行至大庆路人行道时,赵××持小板凳向王同顺砸去,王同顺夺过板凳向赵××身上猛砸并将赵××推倒在地,对其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3年8月27日,被害人赵××与被告人王同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王同顺赔偿被害人赵××医疗费和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500元。被害人赵××对被告人王同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同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同顺的供述,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王××、段××、宋××、夏××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同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同顺和被害人赵××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同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同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 云 娣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 婷 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