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刘庆先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40:22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邓刑初字第358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庆先,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庆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庆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6日22时左右,被告人刘庆先和被害人张一×在同村杨一×家醉酒后,二人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刘庆先用酒瓶、石块将张一×面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一×之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庆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庆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22时左右,被告人刘庆先和被害人张一×在邓州市构林镇幸福村村民杨一×家醉酒后,二人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刘庆先用酒瓶、石块将被害人张一×面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一×之损伤构成轻伤。审理中,被害人张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刘庆先赔偿被害人张一×经济损失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庆先身份情况。 2、邓州市构林镇派出所证明,证实本案的接警经过。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庆先抓获经过。 4、调解笔录、撤诉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刘庆先赔偿被害人张一×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人张一×撤回对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 5、证人杨一×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6日晚上10点多,刘庆先和张一×在其家喝酒时发生厮打,刘庆先持酒瓶、石块将张一×头部打伤。 6、证人杨二×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6日晚上10点多,刘庆先在杨一×商店内持啤酒瓶将张一×头部打伤。 7、证人张二×证言,间接证明张一×被刘庆先打伤。 8、被害人张一×陈述,证实刘庆先手持酒瓶、石块将其面部打伤。 9、被告人刘庆先供述,供认其手持啤酒瓶、石块将张一×打伤。 10、邓州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意见:张一×之损伤构成轻伤。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庆先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庆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庆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李晓刚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兼)书记员 付 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