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苏小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36:16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45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小玲,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9月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曾因盗窃,于2008年5月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09年7月解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3月12日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6月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0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小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小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至5月30日,被告人苏小玲先后多次窜至新密市来集镇苏寨村苏某经营的石料厂,实施盗窃。 1、2013年5月27日和28日凌晨,被告人苏小玲分别两次窜至新密市来集镇苏寨村(老化肥厂)苏某的石料厂盗窃φ400X170(宽)D型四槽皮带轮一个,铁板一块,价值924元;盗窃40A三相交流接触器、时间继电器各一个、4平方铜芯电缆8米,价值193元。赃物销赃后,所得赃款已挥霍。 2、 2013年5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小玲窜至新密市来集镇苏寨村(老化肥厂)苏某的鱼塘盗窃黑皮铝线一盘240余米,价值175元。赃物销赃后,所得赃款已挥霍。 3、2013年5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小玲窜至新密市来集镇苏寨村(老化肥厂)陈某的浇注料厂盗窃海尔牌双缸(XPB80-27S型,8公斤容量)洗衣机一台,不锈钢大盆(直径78CM)二个,小木凳一个,价值328元。 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苏小玲于2013年6月1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小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陈某陈述,证人陈某、苏某部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前科材料及相关物品价格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小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6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小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苏小玲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在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苏小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小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苏小玲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李向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