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坤丽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23:0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23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24岁。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赵坤丽,男,38岁。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5月24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坤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梦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赵坤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赵坤丽酒后到郑州市中原区海景网吧上网期间,因损坏网吧的耳机一事与网吧老板王某、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在王某要求其离开网吧时,赵坤丽将网吧的玻璃门损坏并将王某推倒,致使王某腰部被玻璃扎伤。后赵坤丽又回到其工作的中原区前进路石羊寺大锅菜饭店内,手持菜刀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饭店门口的一辆电动车砍坏,并将随后赶来出警的民警所骑的警用摩托车的警灯砍断。后赵坤丽被民警制服并带回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坤丽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李甲、李乙、王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案发现场照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坤丽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2013年5月12日15时,被告人赵坤丽酒后到其所在网吧上网期间损坏网吧耳机、鼠标,其要求被告人离开网吧,被告人将其推倒,造成其腰部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故请求法院判令赵坤丽赔偿医疗费9506.84元、误工费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10648.84元。 被告人赵坤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其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赵坤丽酒后到郑州市中原区海景网吧上网期间,因损坏网吧的耳机一事与网吧老板王某、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在王某要求其离开网吧时,赵坤丽将网吧的玻璃门损坏并将王某推倒,致使王某腰部被玻璃扎伤。后赵坤丽又回到其工作的中原区前进路石羊寺大锅菜饭店内,手持菜刀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饭店门口的一辆电动车砍坏,并将随后赶来出警的民警所骑的警用摩托车的警灯砍断。后赵坤丽被民警制服并带回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2日15时30分许,一男子在其工作的郑州市中原区海景网吧上网,该男子扯断网吧的耳机和鼠标线,网吧老板劝他离开,该男子遂在网吧大吵大闹。其和老板一起将他拉到门口,在门口他拉住玻璃门把手不松,突然将玻璃门拉倒了,又将其推倒并将其按在摔碎的玻璃门上,玻璃扎住其腰部,男子就往外跑。其喊网吧的网管张鑫去追那男子,王某也过来帮其捂住伤口,并拨打120。证人王某的证言与之相印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2日下午16时左右,其在中原路前进路口向北50米左右其亲戚家玩,突然听到其电动车防盗器响了,其从阳台看到一穿黑衬衣的男子拿着一把菜刀正砍其电动车,其赶到现场见那男子醉醺醺的拿着菜刀进了石羊寺大锅菜饭店,几分钟后其见警车到饭店门口,那人掂着刀砍了民警的警用摩托车。证人李甲的证言与之相印证。 3、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2日下午3点半左右,其与赵坤丽、李某某在海景网吧上网,赵坤丽和网吧的人发生争吵,其看到几个网吧的人拉着赵坤丽往门口走,其以为赵坤丽走了就坐下来,随后就听到玻璃碎的声音,其和李某某到门口见到一人在沙发上,后腰都是血,网吧另一人拿了一条湿毛巾给他按着止血,门口地上的玻璃上也有血。之后其和李某某就走了,在一小区门口看见赵坤丽拿一把菜刀将跟着其的一名网管吓跑了,赵坤丽回到店里,民警也来了,赵坤丽拿着刀,民警让赵坤丽把刀放下,赵坤丽继续拿刀挥舞,最后民警将赵坤丽控制住带走了。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与之相印证。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坤丽对其使用的菜刀及用刀砍坏的电动车、警车进行指认;王某某对其被砍坏的电动车进行指认。 5、情况说明、照片一组,证实经办案民警查询海景网吧的监控,网吧内安装的摄像头没有监控到网吧的玻璃门口,民警将现场7张照片予以保存。该照片当庭经被告人赵坤丽辨认无疑。 6、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7、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3年5月12日赶至案发现场将被告人赵坤丽带回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坤丽的年龄、住址等个人基本信息。 9、被告人赵坤丽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寻衅滋事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受伤后于2013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22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共花去各项医疗费9506.8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出示的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坤丽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坤丽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相关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赵坤丽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赵坤丽庭审中认罪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被告人赵坤丽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的医疗费9506.84元,其向法庭提交了已实际发生的9506.84元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的误工费733元,即按每月2200元的标准计算10天,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即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0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的营养费100元,即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10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目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0648.8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坤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赵坤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48.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艳 艳 人民陪审员 张 昭 科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泊 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