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红吉与毕新良、陈爱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2016-07-11 13:21
原红吉与毕新良、陈爱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14:35:30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初字第97号

原告原红吉,男,1968年10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卫杰,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平,鹤壁市山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毕新良,男,1956年1月27日生,汉族。

被告陈爱英,女,1954年5月18日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立峰,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代为变更、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反诉等。

被告许森(曾用名毕文杰),男,2002年12月8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许红宾,男。(系被告许森之父)

第三人毕黑旦,男,1983年2月2日生,汉族。

原告原红吉与被告毕新良、陈爱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红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卫杰、被告毕新良、陈爱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原红吉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许森为被告、毕黑旦为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红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平、被告毕新良、陈爱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森及其法定代理人许红宾、第三人毕黑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件复杂,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红吉诉称:2006年开始,原告与二被告之女毕艳丽认识,同年,毕艳丽携孩子毕文杰与原告在一起同居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楼房两套,一套位于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电业局家属院4号楼3单元4楼东户,另一套位于鹤壁市开发区金爵小区(期房一套,未建成)。2013年元月2日,毕艳丽死亡。被告毕新良、陈爱英未对原告与毕艳丽共同财产进行析产的情况下,侵占毕艳丽及原告共同购买的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电业局家属院4号楼3单元4楼东户的房屋,并且私自退回开发区金爵小区期房的预付款15万元,造成原告的损失。因查明本案还有继承人和第三人未追加,申请追加许森为被告,毕黑旦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要求三被告返还位于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电业局家属院4号楼3单元4楼东户的楼房一套;2、要求三被告及第三人毕黑旦返还退房款7万元。

被告毕新良、陈爱英辩称:被告的女儿毕艳丽从未与原告登记结婚,双方不存在事实婚姻,原告也没有与被告女儿共同购买过本案诉争的房产,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任何财产,也没有占有原告的任何财产。毕艳丽有一个儿子,和现在的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对毕艳丽名下的财产继承是合法的。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违反继承法继承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森及其法定代理人许红宾、第三人毕黑旦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原红吉与被告毕新良、陈爱英之女毕艳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毕艳丽与原告原红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毕艳丽与原告生活期间带有与前夫生育的孩子毕文杰(又名许森)。2013年1月2日毕艳丽死亡。

原告原红吉与毕艳丽同居生活期间,分别购买位于鹤壁市山城路无线电二厂2号楼东1单元5层东户房产和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西段市电业局4号楼东3单元4层东户房产各一套。鹤壁市山城路无线电二厂2号楼东1单元5层东户房产登记在原告原红吉名下,该房面积55.63平方米;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西段市电业局4号楼东3单元4层东户房产登记在毕艳丽名下,该房面积62.19平方米。2013年3月12日,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西段市电业局4号楼东3单元4层东户的房产证所有人变更登记为毕新良、陈爱英、许森。

原告原红吉与毕艳丽同居生活期间,毕艳丽在鹤壁市淇滨区金爵小区购买预售房一套,预付房款15万元。毕艳丽死亡后,金爵小区将15万元购房款转入毕艳丽生前银行卡账户,毕黑旦于2013年1月16日从银行将15万元取走。

另查明,被告毕新良系毕艳丽之父,被告陈爱英系毕艳丽之母,许森(又名毕文杰)系毕艳丽之子。毕黑旦系毕艳丽之弟。

本院认为:原告原红吉与毕艳丽于2006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合法的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非法同居关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购买有位于鹤壁市山城路无线电二厂2号楼东1单元5层东户房产和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西段市电业局4号楼东3单元4层东户房产各一套。双方对该不动产的共有情况未约定且房产证上未载明共有情况,双方也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且两套房产均已办理房产证,登记在各人名下。因此应视为按份共有。另外,该两套房产建筑面积分别为55.63平方米、62.19平方米,且两套房产均位于鹤壁市山城区,本着照顾老人、妇女及儿童权益的原则,结合房产登记情况,及在本庭对双方进行调解时,双方明确表示位于鹤壁市山城路无线电二厂2号楼东1单元5层东户房产归原告原红吉所有,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西段市电业局4号楼东3单元4层东户房产归毕艳丽所有。故本院确定位于鹤壁市山城路无线电二厂2号楼东1单元5层东户房产归原告原红吉所有,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西段市电业局4号楼东3单元4层东户房产归毕艳丽所有。现毕艳丽已死亡,应由其合法继承人来继承。毕艳丽的合法继承人为其父母及儿子许森。因此,被告毕新良、陈爱英将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西段市电业局4号楼东3单元4层东户房产过户到自己和外甥许森名下并无不妥。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电业局家属院4号楼3单元4楼东户房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及第三人支付退房款70000元的请求。因在金爵小区购买房屋的预付款15万元是毕艳丽缴纳的,且该房款不是本案中的三被告所取,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三被告实际占有该15万元房款,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房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从取款凭证上可以看出系本案第三人毕黑旦所取。该案的案由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而第三人毕黑旦并非是同居关系当事人,也非毕艳丽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房款的诉讼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和裁判,原告可另案主张。

经调解无效,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红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原告原红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王合福                                                   人民陪审员  李军艳  

                                             人民陪审员  张洪霞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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