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苏炎军诉李静园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15:59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575号 |
原告苏炎军,男。 委托代理人屈学冬,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静园,女。 原告苏炎军诉被告李静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炎军及委托代理人屈学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静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认识,于201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日生育一男孩苏一笑。婚后因被告经常使用电子产品,导致孩子出生身体不健康,且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生气,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还不错,没有大的矛盾,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自由恋爱相识,2011年12月2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3月1日生育一子苏一笑。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以及孩子出生时身体不太健康,经常吵架生气,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故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夫妻在生活中应该相互谦让,相互理解、宽容。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事务吵架生气,但不致夫妻感情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苏炎军与被告李静园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炎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马振伟 人民陪审员 李冠杰 人民审判员 张巧霞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劲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