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涛与申明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12:39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737号 |
原告李涛,男,汉族,1980年7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鲁小省,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申明州,男,汉族,1972年12月1日出生。 原告李涛诉被告申明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的委托代理人鲁小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明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涛诉称,2011年2月18日,被告承接商州市至线路段的高速公路工程,并雇佣原告为司机驾驶后八轮混凝土搅拌车,每个月为原告支付工资2600元。自2011年2月17日至2012年5月17日止,原告为被告工作共计三个月零七天,但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840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涛提交的证据有:1、通话录音记录一份;2、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三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申明州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被告承接商州市至线路段的高速公路工程,并雇佣原告为司机驾驶后八轮混凝土搅拌车,约定每个月为原告支付工资2600元。自2011年2月17日至2012年5月17日止,原告为被告工作共计三个月零七天。2011年5月17日,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在案件审理中,双方均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8687.74元为原告的工资,本院出具的(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书中,将被告支付的该笔费用与原告的部分误工费予以冲抵,且判决已生效,故被告并未实际支付原告该部分工资,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自2011年2月17日至2012年5月17日期间,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驾驶车辆,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后双方均认可原告的劳务报酬为8687.74元,现被告并未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故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40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明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涛劳动报酬840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申明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政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