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江夏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35:28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36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江夏,女,1980年5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三宝,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江夏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新密刑初字第57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江夏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李江夏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郑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书,以本案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江夏及其辩护人李三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挪用公款事实 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江夏在郑煤集团社保部工作期间,多次将本单位公款挪用。 1、2009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江夏将公款30万元人民币存入个人账户,从中获利1162.8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日常消费。赃款已退还。 2、2009年7月份,被告人李江夏在郑州市伏牛路219号院2号楼4单元6号购买住房,至2012年8月4日支付房款,被告人李江夏利用其保管的公款用于支付购房款23万人民币。赃款已退还。 3、2010年8月9日,被告人李江夏使用其保管的164872元人民币公款用于在郑州市时尚PARTY小区购买一套小户型房产用于投资,赃款已退还。 4、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江夏使用其保管的10万元人民币公款用于在郑州市青年居易小区购买一套小户型房产用于投资,赃款已退还。 二、贪污事实 2008年4月份,被告人李江夏利用其保管的公款进行刷卡消费16211.5元人民币用于其日常生活消费,赃款已退还。被告人李江夏于2012年7月23日被传讯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江夏供述,证人孟某、李某、王某、靳某、赵某、任某、王某、周某、马某、李某、刘某等人证言,资产产权登记证,房产档案,银行个人明细表,财物资料等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以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追究被告人李江夏的刑事责任。 李江夏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一致,其内容为:李江夏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如果犯罪只能是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起诉书指控李江夏挪用公款罪,其中有10万元的指控系重复计算,应予减除。李江夏刷卡消费的、被指控为贪污的16211.5元,因其银行卡上既有公款,又有其个人的私款,因此指控为贪污系认定事实错误。李江夏属于自首,构成挪用资金罪。 经审理查明, 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江夏在郑煤集团社保部工作期间,多次将本单位公款挪用。 1、2009年7月份,被告人李江夏在郑州市伏牛路219号院2号楼4单元6号购买住房一套,总房款510 000元,其中有80 000元系被告人李江夏挪用其保管的公款。赃款已退还。 2、2010年8月9日,被告人李江夏使用其保管的164 872元人民币公款用于在郑州市时尚PARTY小区购买一套小户型房产用于投资,赃款已退还。 3、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江夏使用其保管的100 000元人民币公款用于在郑州市青年居易小区购买一套小户型房产用于投资,赃款已退还。 综上,被告人李江夏三次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344872元,已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言词证据: 1.被告人李江夏供述,证实其在郑煤集团劳动社保部工作,一般工作人员,负责集团职工在非定点医院住院产生的费用的发放工作。2009年8月份,其购买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219号院金海怡景苑2号楼4单元3楼西户套房时,共用款51万元,其中,10万元为其平时积蓄,28万元为其买房时借的款,另有5万元是其婆婆马某资助的款项,其余8万元系挪用其保管的公款。2010年下半年,出于投资的原因,其购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76号院3号楼东3单元2层7201号套房(即时尚party小区房子)时,挪用公款164872元,购买后主要用于了出租。2010年下半年,其购买金水区丰庆路2号附1号院9号楼东8单元2层233号套房(即青年居易小区房)时,挪用公款10万元,购买后主要用于了出租。以上这些钱都已退还。 2.证人孟某证言,证实其系李江夏丈夫,二人于2006年10月份结婚,2009年7月份购买金海怡景苑房产时,李江夏筹集了10万元左右房款。2010年购买居易小区房产,面积23平米,用于投资,出租用,李江夏筹集10万元左右。购买时尚party小区房子用于投资,出租,李江夏筹集16万多元。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8月卖给李江夏一套房子,房款51万元。 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与李江夏系同事。2009年9月份左右,李江夏因为买房子借其1万元钱,2011年还了。 5.证人靳某证言,证实其与李江夏没有经济往来。 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与李江夏没有经济往来。 7.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4月任郑煤集团医疗保险科科长兼工伤科科长,2010年4月任劳动社保部副部长兼医疗保险中心主任。在此期间,李江夏负责外诊、慢性病、工伤费用等医疗费用的发放。对于经办人员从郑煤集团领取的各类医保费用,其知道有些经办人存到了银行私人账户,医保科和工伤科没有开设公款账户,对于公款如何管理,其没有做过要求,没有考虑过产生的利息如何处理。2009年,李江夏因为买房,借其10万元钱,于2010年、2011年还上了。 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09年6、7月份,李江夏因为买房借其1万元钱,当年年底还上了。 9.证人谷某证言,证实2009年,李江夏因为买房借其1万元钱,2010年年底还上了。 10.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其系李江夏的婆婆,2009年李江夏购买金海怡景苑的房产时,其资助李江夏5万元。 1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系李江夏的父亲。2009年李江夏买房时,其一共给了李江夏6万元钱。 1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10月份左右,将自己的位于青年居易小区的20多平米的房子通过物业公司卖给了孟某,价款是139000元。 13.证人赵某、刘某证言,证实时尚party小区房子是刘某出资购买而登记在赵某名下,2010年8月卖给孟某,房款16万多元。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李江夏作案时系成年人。 2.资产产权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证实郑煤集团依法占有国有资本3,263,917千元,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3.证明2份,证实李江夏现在郑煤集团劳动社保部工作,干部身份,工勤岗位。 4.证实李江夏在劳动社保部工伤管理科工作,负责工伤职工的待遇结算、发放及工亡职工家属慰问。 5.李江夏个人银行活期明细信息,显示李江夏个人银行账户内资金的存取状况。 6.转账凭条,证实李江夏于2009年8月4日转账给李某现金51万元;于2010年10月15日转账给王某现金10万元。 7.李江夏房产档案1份,证实李江夏有一套房屋坐落于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219号2号楼东4单元3层西户。孟某(李江夏丈夫)有一套房屋坐落于金水区丰庆路2号附1号院9号楼东8单元2层233号,孟某还有一套房屋坐落于金水区金水路76号3号楼东3单元2层7201号。 8.房屋租赁合同2份,系金水区丰庆路2号附1号院9号楼东8单元2层233号、金水区金水路76号3号楼东3单元2层7201号的租赁合同,证实李江夏购买该两套房之后用于出租。 9.证明、说明、票据、收据等书证,证实李江夏领取及发放公款的情况。 10.到案经过,证实李江夏被带回郑州市检察院接受询问,系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江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江夏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经查证,李江夏用保管公款的银行卡刷卡消费16211.5元,但该银行卡系李江夏个人银行卡,该卡上不仅有公款,也有其个人款项,无法辨别其刷卡消费的款项系公款还是私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行为系贪污公款,故对该指控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江夏不符合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江夏系干部身份,捕前在国家控股的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社保部从事管理职工医保费用工作,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李江夏已被侦查机关展开调查措施,且其犯罪事实已被侦查机关掌握,在被侦查机关通知,接受调查期间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江夏在案发前后主动全部退赔赃款的意见,经查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李江夏所犯挪用公款罪,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江夏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在案发前后主动退赔了全部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江夏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 日止。) 二、对被告人李江夏退交新密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人民陪审员 曹 霖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