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继业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29:54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47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继业,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25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继业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继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继业在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文峰路向阳旅社018房间,趁同住一室的马东超熟睡之际,将马东超上衣口袋内的1300元现金和一部价值350元的酷派7260型手机盗走,案发后孙继业将手机退还,并退还了全部赃款。被告人孙继业于2013年4月23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继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东超陈述,证人孙朋飞、任存明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新密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继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继业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孙继业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赔,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继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以上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韩军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