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范慧平与被告邵建平、杜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21:52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渑民一初字第441号 |
原告范慧平,女,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慧超,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建平,男,1961年1月3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上官琼玲,女,1968年5月1日生,汉族,系被告邵建平之妻。 被告杜栋良,男,1983年12月11日生,汉族。 原告范慧平与被告邵建平、杜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慧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慧超、被告邵建平委托代理人上官琼玲、杜栋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2日,杜栋良急需用钱做生意,因与我不熟,由被告邵建平担保,原告借给杜栋良100000元,期限6个月,并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予以拒绝。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700元。 被告杜栋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我当时是找宋荣伟借的款,宋荣伟要求我写范慧平的名字,我借的钱用于赌博了,没有用门市重复抵押诈骗。 被告邵建平辩称:我和杜栋良与原告范慧平根本不认识,杜栋良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和杜栋良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 2010年11月12日,杜栋良和陈龙来到我店中,杜栋良声称其赌博输钱找我借款。我就说你向宋荣伟借,之前杜栋良因赌博向宋荣伟借过款,杜栋良不好意思打电话,就让我与宋荣伟联系。之后宋荣伟和一个女的来到店中,告诉他杜栋良打牌输了钱。当时宋荣伟就说杜栋良打牌输那么多,借钱什么时间能还上。杜栋良承诺6个月内还清。宋荣伟怕他还不起,就让我在担保人上签字。碍于情面,我就签了名。同时他们约定月息3%。杜栋良出具借条时,宋荣伟就要求将借条写成范慧平的名字。店内当时在场人有程彦峰、陈龙。原告借款系违法债权。虽然我碍于面子签字担保。宋荣伟明知杜栋良经常赌博输钱,他为赚取高息为杜栋良提供赌资,借款违法,该借款合同无效,故我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杜栋良声称用其经营的门市提供反担保,后来才知道他多次用门市为其他债权人重复担保。原告的债权不应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无理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11月12日借条一份。 被告杜栋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邵建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10月28日程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2011年10月25日陈某出具的借条一份,2011年10月21日姚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出庭证人程某某、陈某、姚某某的证言。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2日,被告杜栋良急需用钱,通过熟人介绍向原告范慧平借款100000元,期限6个月,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当日即扣除利息3000元,实际借与被告杜栋良97000元。被告邵建平在担保人字样后签名。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邵建平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700元。借款后被告杜栋良又逐月支付原告范慧平五个月利息15000元,后二被告均未再支付欠款。之后被告杜栋良下落不明,原告遂将被告邵建平诉至法院,2012年9月12日原告申请将杜栋良追加为本案被告。因被告杜栋良涉嫌诈骗,本院做出(2012)渑民一初字第441-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审理。2013年7月25日,被告杜栋良因诈骗罪被本院以(2013)渑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但原告的此笔债权未没有认定在被告杜栋良的诈骗数额内,本案遂恢复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杜栋良向原告范慧平出具借条,在庭审中杜栋良对经他人介绍借原告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还款情况及约定的利息情况原、被告陈述一致,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邵建平对借条上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是原、被告乘其患病、意识不清醒时欺骗其担保,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邵建平辩称原告明知被告杜栋良所借债务系用于赌博,仅有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在借款时先行扣除一个月利息,其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借与被告的数额即97000元计算,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邵建平在“担保人”字样后签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栋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慧平97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0年11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杜栋良已经支付15000元),被告邵建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范慧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范慧平负担200元,由被告杜栋良、邵建平负担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留刚 代审判员 苏海涛 代审判员 张江勇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刘群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