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保伟与被告席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15:44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1030号 |
原告张保伟,又名张宝伟,男,1969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席花丽,女,成年,汉族。 原告张保伟与被告席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花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0日,因贺涛在山西做生意急需用钱让被告席花丽在我处借现金70 000元,并打借条一份,后经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总说没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 000元及利息。 被告席花丽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7月30日被告席花丽向原告张保伟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0 000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30日被告席花丽在原告张保伟处借款7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 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席花丽向原告张保伟借款70 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一张在卷为证,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借款利息部分,因借条中并无明确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席花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席花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保伟借款70 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保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550元,由被告席花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海涛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 员 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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