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黄永正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12:22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185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永正,男,35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智勇,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永正及其辩护人王智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黄永正驾驶机动车,沿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工人路淮河路交叉口附近时,与寇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黄永正继续驾车沿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伏牛路与陇海路交叉口西南角时,与行人葛某、李某及其女儿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民警接110指令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黄永正抓获。 经鉴定,被告人黄永正血醇含量为115.08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黄永正的供述,被害人寇某、葛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的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记录、归案经过、协议、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永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永正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永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黄永正系初犯、偶犯,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黄永正驾驶机动车,沿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工人路淮河路交叉口附近时,与寇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黄永正继续驾车沿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伏牛路与陇海路交叉口西南角时,与行人葛某、李某及其女儿相撞,发生交通事故。 另查明,被告人黄永正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事故,民警对其抓捕时其未抗拒抓捕。经鉴定,被告人黄永正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08mg/100ml。2012年11月19日,被害人寇某申请撤案;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黄永正与被害人葛某、李某方达成协议,黄永正赔偿被害人方五万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寇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17日晚上21时许,其驾驶机动车沿工人路由北向南行驶,有一辆类似面包车的机动车在其车右侧并行,撞到了其车右前方,对方没停车,其一直跟着跟到陇海路、伏牛路路南口时,对方开车撞到人了,其听说撞到了三个人。 2、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17日21时20分许,其和爱人李某及其女儿在伏牛路过马路,他们一家三口被撞伤了,对方车牌号是豫XXXX。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与之相印证。附辨认笔录、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黄永正静脉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5.08mg∕100ml。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黄永正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情况。 6、撤案申请、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寇某申请撤案的情况,被告人黄永正已经对被害人葛某、李某一家三口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7、110接警登记,证实2012年11月17日打电话报警的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永正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9、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永正到案的情况。 10、被告人黄永正当庭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撞伤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还供述案发后,其明知他人报警,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来处理事故。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永正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黄永正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黄永正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无抗拒抓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黄永正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永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艳 艳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人民陪审员 张 昭 科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泊 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