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岳海龙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20:34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237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海龙,男,26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海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梦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岳海龙酒后驾驶豫轿车沿汝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桐柏路口时,与驾驶轿车的王某发生争执,王某妻子随即报警。王某驾车跟随岳海龙行驶至淮河路西三环东200米处后双方停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案发时岳海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94mg/100ml。 当日,被告人岳海龙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接受公安机关处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岳海龙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接警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海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海龙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岳海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岳海龙酒后驾驶轿车沿汝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桐柏路口时,与驾驶轿车的王某发生争执,王某妻子随即报警。王某驾车跟随岳海龙行驶至淮河路西三环东200米处后双方停车,直至民警到来。 当日,被告人岳海龙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接受公安机关处理。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岳海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94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9日21时40分许,其驾驶车沿汝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后面有一辆车要超车,该车超车后摇下车窗骂其,其就开车跟着他到淮河路秦岭路,那人下车拉开其车门并拉其衣服打其。那人上车后其一直跟着他到西环淮河路向东的工地。期间其发现那男子喝酒了,其妻子打电话报警,他们一直在工地直到警察到来,其车上有三人均未受伤。 2、被告人岳海龙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9日21时10分许,其酒后驾驶丰田轿车沿汝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桐柏路口,前面有一辆车绿灯亮了不走,其就超过那辆车并把车窗摇下来骂了对方,后那车一直跟着其,其将车开到淮河路一加气站对面的工地,他们一直等到警察到。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岳海龙静脉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0.94mg∕100ml。 4、110接警登记,证实于2013年5月9日21时50分打电话报警的情况。 5、辨认笔录,证实王某辨认出岳海龙就是2013年5月9日晚涉嫌醉酒驾驶豫机动车的青年男子。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岳海龙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7、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岳海龙到案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海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海龙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岳海龙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岳海龙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海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艳 艳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人民陪审员 张 昭 科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泊 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