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崔英坤与被告刘春生、茹保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12:05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823号 |
原告崔英坤,男,1963年8月28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刘春生,男,成年,汉族。 被告茹保君,男,1966年5月29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崔英坤与被告刘春生、茹保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英坤与被告茹保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5日,被告刘春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下欠原告借款65万元,约定用期2个月,被告茹保君为担保人,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讨要,仅偿还了部分借款,下欠32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2万元及利息。 被告刘春生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1、原告诉欠65万元与事实不符;2、下欠32万元至今未付,不知32万元从何而来;3、中铁十二局向茹保军、崔英坤通过法院从我账户划走了全部欠其的剩余款项,因中铁十二局的要求,原告撤诉后,由中铁十二局照头,全额支付原告的款项,不存在还有欠款问题。综上,请人民法院尊重事实,依法判决,因所有支付款项皆由崔英坤和茹保军到中铁十二局直接办理(由我出具委托书),因此,我没有证据可以提交法院,只有法院去十二局核查,这是其一,我借崔英坤款项是事实,但已全额归还完毕,这是六十五万元的事实,若干年后,突然又出来法院诉状,我无任何理由陪他玩,法院既然手里,那就应该去核查,还我一个公正。 被告辩称:这钱我当时是担保人,但是到期后原告一直是向刘春生要钱的,没有想我主张过权利,现在担保期限已经过了,不应该由我来偿还该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2月5日被告刘春生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茹保君为担保人,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7分;2、2013年4月22日被告茹保君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刘春生追讨欠款,被告刘春生偿还部分款项后,仍下欠32万未还。 被告刘春生、茹保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春生于2008年元月从原告处借款500 000元,2008年2月5日又向原告崔英坤借款150 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下欠原告崔英坤借款650 000元,约定用期两个月,被告茹保君为担保人,后被告刘春生分次偿还原告借款33万元,下欠32万元,至今未付。2013年7月31日原告崔英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春生下欠原告借款32万元未还事实清楚,有被告刘春生出具的欠条在卷为证,被告刘春生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求利息部分,因欠条中并无明确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茹保君辩称其作为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春生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英坤借款32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崔英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 100元,由被告刘春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海涛
二0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 记 员 张晶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