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俊红与被告周希峰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14:44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1028号 |
原告张俊红,女,1982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全法,渑池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希峰,男,1979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专峰,男,1975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俊红与被告周希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法、被告周希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专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12月8日到渑池县民政部门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在2009年11月份生一男孩,取名周某。原告对被告不甚了解,双方是在没有感情的基础上仓促结婚,原、被告夫妻间的感情很牵强,被告整天无所事事,还经常性的因生活琐事而对原告大打出手,毫无半点夫妻情分,特别是原告有孩子以来,被告是整天的不着家,弃孩子及整个家庭于不管不顾,无奈,身患先天性残疾的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与儿子相依为命艰难度日至今,现原、被告已分居四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男孩周仕鹏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 被告辩称:一、对原告的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希望法庭调解维持婚姻关系;二、如果调解不成,离婚的话,孩子由我方照顾,不用对方付抚养费;三、结婚时就很贫穷,到目前为止还有很多外帐,如果分财产的话要求分担外账;四、对殴打情况,原告简直是胡说,没有这回事,至于说分居是由于原告抱孩子回娘家,我们也多次探望,希望其回家。至于她为什么回娘家,我们也不知道真正原因。 经庭审,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俊红与被告周希峰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8日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2013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没有大的矛盾出现,虽双方仅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如果能互谅互让,还能够和好如初。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俊红与被告周希峰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俊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海涛
二0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 记 员 张晶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