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永灿、杨宏伟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21
韩永灿、杨宏伟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4:19:31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密刑初字第5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永灿,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

辩护人李乡,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宏伟,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

辩护人刘东伟,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永灿、杨宏伟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永灿及辩护人李乡、杨宏伟及辩护人刘东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初,财政部门下发了有关淘汰落后产能中央奖励资金工作的相关文件,时任新密市财政局会计企业科科长的被告人韩永灿、时任新密市财政局会计企业科工作人员的被告人杨宏伟负责经办此项工作,在审核企业申报材料过程中,明知郑州市水泥厂一分厂没有按照规定提供申报材料,且明知该厂没有提供申报淘汰落后设备的项目审批文件和环保审批文件,不符合申报条件,仍违规让其通过初审审核予以上报,致使郑州市水泥厂一分厂成功套取淘汰落后产能资金150万元。2013年8月14日,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韩永灿从河南省省第三监狱押解回新密市看守所,并于同日将被告人杨宏伟从河南省省新乡监狱押解回新密市看守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韩永灿、杨宏伟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郑州市水泥厂一分厂申报淘汰落后产能材料,财政部文件、河南省财政厅文件、郑州市财政局文件、新密市人民政府文件、《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申请表,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关于2008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奖励资金分配情况说明、预算拨款凭证、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记账凭证四份、新密市财政局支付凭证,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工作职责,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并提请以滥用职权罪追究被告人韩永灿、杨宏伟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永灿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韩永灿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永灿的责任非常小,造成郑州市水泥厂一分厂套取国家150万元奖励资金的主要原因是郑州市财政局、省财政厅、财政部审核把关不严;且本案给国家造成的实际损失为130万元,不属于情节严重;韩永灿认罪态度较好,建议给予被告人韩永灿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杨宏伟辩解,其不知道企业申报是获取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自己是一名普通工作人员,工作职责没有权限,其行为只是完成领导交待的任务,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杨宏伟的辩护人辩称,杨宏伟在审核申报淘汰落后产能资金材料的工作中具体职权不明确。在审核一分厂申报淘汰落后产能资金过程中,杨宏伟的行为完全符合工作职责,一分厂申报材料在初审环节的通过与杨宏伟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超越职权和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行为,其主观上不存在滥用职权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任何决策权,没有任何滥用职权的行为,办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本案排除不了被告人杨宏伟向领导汇报过郑州市水泥厂一分厂存在问题的可能性,因此被告人杨宏伟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财政部门下发了有关淘汰落后产能中央奖励资金工作的相关文件,时任新密市财政局会计企业科科长的被告人韩永灿、时任新密市财政局会计企业科工作人员的被告人杨宏伟负责经办此项工作,在审核企业申报材料过程中,明知郑州市水泥厂一分厂没有按照规定提供申报材料,且明知该厂没有提供申报淘汰落后设备的项目审批文件和环保审批文件,不符合申报条件,仍违规让其通过初审审核予以上报,致使郑州市水泥厂一分厂成功套取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150万元。2013年8月14日,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韩永灿从河南省省第三监狱押解回新密市看守所,并于同日将被告人杨宏伟从河南省省新乡监狱押解回新密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经过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永灿的供述,证实2008年在申报淘汰落后产能工作中,其担任新密市财政局会计企业科科长,明知郑州市水泥厂一分厂具体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仍然与杨宏伟将郑州市水泥厂一分厂的申报材料上报给郑州市财政局,杨宏伟负责具体的材料符合工作的事实。

2. 被告人杨宏伟的供述,证实2000年3月至2010年6月,其系新密市财政局会计企业科工作的一般工作人员,2008年其与韩永灿负责淘汰落后产能等工作,具体负责审核企业申报落后产能的材料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的工作。其在审核郑州市水泥厂一分厂申报淘汰落后产能的材料时,明知该厂申报的材料不合格,虽向领导汇报过,在郑州市水泥厂一分厂未补齐申报材料的情况下,但仍予以核准,并向上级申报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淘汰落后产能资金工作是会计企业科科长韩永灿和杨宏伟负责的,企业科审核企业申报材料后,对于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直接由韩永灿和杨宏伟上报郑州市财政局,其只负责审核材料是否完备。其发现郑州市水泥厂一分厂申报材料不完备,曾要求韩永灿和杨宏伟通知企业补充材料并对企业提供的材料进行严格审核,确保申报材料的真实性。郑州市水泥厂一分厂补充申报提供材料后,不需要再次向其汇报,其当时称只要企业提供材料完整符合申报条件就可以直接上报,后郑州市水泥厂一分厂在不符合申报条件下进行了申报,并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事实。

4.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至2010年6月,会计企业科科长是韩永灿负责全面工作,杨宏伟负责工业和淘汰落后产工作,2008年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是由杨宏伟具体负责的,杨宏伟将企业申报材料审核后,交给科长韩永灿审核,由科长韩永灿审核把关,最后有杨宏伟或者韩永灿上报郑州市财政局,郑州市水泥厂一分厂的申报材料不符合申报要求的事实。

5. 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其曾以郑州市水泥厂一分厂的名义向新密市申报淘汰落后产能资金,并将材料交给杨宏伟,因材料不完备,杨宏伟要求补充材料。其未能补充按照要求提供的项目审批手续、环保审批手续、纳税证明和电费证明等申报材料,通过杨宏伟带着财政部的人到现场实地查看后,其获得150万淘汰落后产能资金的事实。

6. 河南省郑州市水泥厂一分厂申报淘汰落后产能材料,证实郑州市水泥厂申报落后产能资金提供的材料,主要有关闭企业名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密县土地管理局文件、新密市人民政府文件、企业基本情况核实表等材料,不符合申报落后产能要求。

7.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印发《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证实申报落后产能中央奖励资金的要求和条件。

8. 新密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小水泥厂小玻璃厂实行依法取缔关闭的通知,证实包括郑州市水泥厂一分厂在2000年被新密市人民政府关闭。

9.新密市财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08年至2009年,新密市财政局未上报过新密市有关企业淘汰落后产能的请示报告。

10. 企业负责人白某某申请书、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证实白某某于1992年申请的郑州市水泥厂一分厂营业执照于2003年被新密市工商局吊销。

12.新密市国税局和地税局出具的证明二份,证实通过查询未找到郑州市水泥厂一分厂的税务登记证明。

13. 新密市环保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郑州市水泥厂一分厂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

14. 郑州市财政局关于清算2007年和下达2008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通知及附件,证实郑州市水泥厂一分厂获得申报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150万元。

15. 预算拨款凭证、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证实新密市政府已将150万元的资金拨付给郑州市水泥厂一分厂。

16.记账票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进账单(回单),证实150万元资金中20万元用于归还米村镇政府合作基金会,130万存入刘长松的卡中。

17. 新密市财政局文件及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永灿人会计企业科科长,负责会计企业科的全面工作,杨宏伟在该科负责企业落后产能项目工作。

18.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韩永灿犯受贿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杨宏伟因犯受贿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19.到案经过,证实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于8月14日分别将被告人韩永灿、杨宏伟从河南省第三监狱、新乡监狱解回至新密市看守所。

20.户籍证明,证实二人系成年人,应负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永灿、杨宏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办郑州市水泥厂一分厂申报淘汰落后产能中央奖励资金工作中,明知该厂没有按照要求提供申报材料,不符合申报条件,仍违规让其通过初审审核予以上报,致使郑州市水泥厂一分厂成功套取150万元的奖励资金,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永灿、杨宏伟犯滥用职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韩永灿的辩护人辩称,韩永灿的责任非常小,造成郑州市水泥厂一分厂套取国家150万元奖励资金的主要原因是郑州市财政局、省财政厅、财政部审核把关不严;且本案给国家造成的实际损失为130万元,不属于情节严重;其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韩永灿系新密市财政局会计企业科科长,负责该科的全面工作,该科负责办理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的审核上报工作,其作为审核申报企业上报材料的直接领导,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而予以上报,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在案证据能够证实郑州市水泥厂一分厂最终取得的奖励资金为150万元,其中20万元白某某用于归还米村镇政府合作基金会欠款,已经给国家造成了损失,故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数额应为150万元;被告人韩永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辩护人辩称作用较小、损失数额为130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辩称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杨宏伟辩解,其不知道申报是为了获取奖励资金,自己是一名普通工作人员,没有审核权限,其行为只是完成领导交待的任务,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证,被告人杨宏伟于2008年在会计企业科的工作职责中包括审核申报淘汰落后产能资金的工作,且有证人李某某、白某某、于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韩永灿的供述予以印证,其本人亦供述负责审核申报淘汰落后产能资金的工作,虽不是领导职务,但仍然负有行政审核职责,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杨宏伟的辩护人辩称,杨宏伟在审核申报淘汰落后产能资金材料的具体职权是不明确的,且在审核一分厂申报淘汰落后产能资金过程中其系履行工作职责,一分厂申报材料在初审环节的通过与杨宏伟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超越职权和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行为,其主观上不存在滥用职权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任何决策权,没有任何滥用职权的行为,办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本案排除不了被告人杨宏伟向领导汇报过郑州市水泥厂一分厂存在问题的可能性,因此被告人杨宏伟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证人李某某、白某某、于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韩永灿的供述,新密市财政局出具的证明,均能证实被告人杨宏伟在会计企业科负责申报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的具体工作,其工作的职权非常明确,负责审核材料的真实性。其明知郑州市水泥厂一分厂的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仍然予以审核通过,移交韩永灿后上报,将不符合条件的郑州市水泥厂一分厂上报至郑州市财政局,最终使郑州市水泥厂一分厂获取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150万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韩永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永灿因犯受贿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杨宏伟因犯受贿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永灿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予以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即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杨宏伟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犯受贿罪所判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予以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审  判  员  韩军营

                                             审  判  员  余照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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