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应瑞昌、杨建军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34:20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47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瑞昌,男,1988年6月8日出生。 辩护人李永强,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建军,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人翟冠勇,男,1985年3月9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 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瑞昌、杨建军、翟冠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瑞昌、杨建军、翟冠勇及应瑞昌的辩护人李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3日、4月26日,被告人应瑞昌、杨建军先后到新乡市市区、新密市市区实施盗窃。 1、2013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应瑞昌、杨建军、翟冠勇经预谋后驾车到河南省新乡市东干道和北干道交叉口的如家酒店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侯某某停放在此的奥迪车后行李箱打开,偷走一条苏烟、五瓶五粮液酒和四瓶元青花酒。所盗物品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4540元。 2、2013年4月26日晚,被告人应瑞昌、杨建军经预谋后到新密市长乐路中强国际天天大药房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奥迪车门打开,盗走车内苹果5手机一部,现金300元,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4508元。 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应瑞昌、杨建军于2013年5月12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翟冠勇于2013年5月13日被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应瑞昌、杨建军、翟冠勇供述,被害人刘某、侯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应瑞昌、杨建军、翟冠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应瑞昌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瑞昌犯盗窃罪的罪名均不持异议,但是辩称被告人应瑞昌当庭认罪,且其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应瑞昌、杨建军、翟冠勇经预谋后驾车到河南省新乡市东干道和北干道交叉口的如家酒店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侯某某停放在此的奥迪车后行李箱打开,偷走一条苏烟、五瓶五粮液酒和四瓶元青花酒。所盗物品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4540元。 2、2013年4月26日晚,被告人应瑞昌、杨建军经预谋后到新密市长乐路中强国际天天大药房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奥迪车门打开,盗走车内苹果5手机一部,现金300元,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4508元。案发后,苹果5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被告人应瑞昌、杨建军于2013年5月12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翟冠勇于2013年5月13日被传唤到案。 在审理期间,三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侯某某经济损失454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应瑞昌供述。被告人应瑞昌对其二起盗窃事实供认不讳,证实其伙同杨建军、翟冠勇于2013年3月23日晚到新乡市实施盗窃一次;伙同杨建军于2013年4月26日晚在新密市实施盗窃一次。两次盗窃均系使用其事先从网上购买的钥匙由其下车将车门打开将内车物品盗出,其中第一起由翟冠勇负责开车,杨建军下车望风;第二起杨建军开车,由其下车具体实施盗窃。 (2)被告人杨建军供述,证实,其与应瑞昌、翟冠勇经预谋后驾车到河南省新乡市东干道和北干道交叉口的如家酒店门口附近,由翟冠勇负责开车,其下车望风,应瑞昌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停放在此的一辆奥迪车后行李箱打开,偷走一条苏烟、五瓶五粮液酒和四瓶元青花酒。后应瑞昌将赃物销售分赃;2013年4月26日晚其与应瑞昌预谋后到新密市长乐路中强国际天天大药房门口,其驾车,应瑞昌下车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奥迪车门打开,盗走车内苹果5手机一部,现金300元。 (3)被告人翟冠勇供述。证实经事先通谋,2013年3月23日晚,其与应瑞昌、杨建军三人驾车到河南省新乡市东干道和北干道交叉口的如家酒店门口,其负责驾车,应瑞昌、杨建军二人下车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奥迪车后行李箱打开,偷走一条苏烟、五瓶五粮液酒和四瓶元青花酒。后退瑞昌将赃物销售,并分给其1000余元。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27日早上7时40分左右其发现其于2013年04月26日晚上21时左右停放于新密市长乐路中强国际南天天大药房门口的车门被打开,车内档位前面储物箱里的苹果5手机及300多元现金被盗。 (2)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23日晚上12点左右,其把车停放到了新乡市东干道与北干道交叉口东北角的如家酒店问口,次日上午9点左右发现车内一条苏烟、五瓶五粮液、四瓶元青花酒被盗。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应瑞昌将其盗窃的黑色苹果5手机交证人王某某使用。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各被告人之间的相互辨认及三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 5、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系完某刑事责任能力人。 6、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经传唤到案。 7、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建军无违法犯罪记录。 8、提取证明,登记保某及发还清单及照片2张,证实2013年5月12日扣押应瑞昌作案工具钥匙3把、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苹果5手机一部;并将手机发还被害人刘某。 9、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涉案小苏烟1条,价值200元;52度五粮液酒5瓶,价值3500元;52度元青花酒4瓶,价值840元;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4508元。 10、被害人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收到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三被告人已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11、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翟冠勇曾因犯购买假币罪,于2008年8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20 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瑞昌、杨建军、翟冠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应瑞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应瑞昌当庭认罪,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有经庭审查实被害人侯某某出具的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公诉人当庭予以认可,因此,此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被告人应瑞昌、杨建军、翟冠勇所犯盗窃罪罪行,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应瑞昌、杨建军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杨建军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翟冠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应瑞昌、杨建军、翟冠勇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侯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应瑞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杨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翟冠勇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审 判 员 韩军营 审 判 员 余照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