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黄中礼与被告曹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25:53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879号 |
原告黄中礼,男,1936年2月18日生,汉族。 被告曹利明,男,成年,汉族。 原告黄中礼与被告曹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中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利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30日曹利明以开铝石矿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5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每月付一次,月息3.6%,逾期则按5.4%支付利息,并愿意用其房屋作为抵押。欠款到期后,经我上百次讨要,曹利明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曹利明负担。 被告曹利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黄中礼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5月30日被告曹利明出具借条一份。 被告曹利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30日被告曹利明向原告黄中礼借款15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每月付一次,月息3.6%,逾期则按5.4%支付利息,并愿意用其房屋作为抵押。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推拖不还。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曹利明向原告黄中礼借款15000元,约定了借期及利息支付办法,并愿用房屋作为抵押。借条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009年9月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中礼1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自2009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曹利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留刚 代审判员 张江勇 人民陪审员 焦宝丰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刘群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