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桂琴与谭义胜扶养费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14:42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111号 |
原告张桂琴,女,汉族,1971年4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浩宁,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岩,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谭义胜,男,汉族,1964年7月6日生。 原告张桂琴诉被告谭义胜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被告谭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琴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比较和谐,于2002年8月份育有一女,取名谭XX。被告现就职于铁路总公司郑州特货运输公司,担任乘务员,月薪4500元左右。原告无业,无收入来源。由于被告工作性质特殊,常年工作在外。因此,原告自女儿出生后便担任起全职太太,负责照顾家庭。被告常年外出工作。养成了独立生活习惯,严重缺乏责任感,其唯一的付出就是每月支付原告1000多元生活费。然而自2012年12月份至今,被告不再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都置之不理。由于原告患有子宫肌瘤、贫血、乳腺增生等严重疾病,现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拒不抚养原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生活陷入重大困境。每月都在借钱中度日。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21 424.46元、并支付扶养费每月1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桂琴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原告银行卡转账记录一份;3、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4、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两张;5、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医疗费单据三张;6、谭义胜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工资表。 被告谭义胜辩称,我现在身体有病,2013年3月和4月两个月没有上班,我父母也有病,我一个人承担我父母、孩子生活费,我在外租房住,我们婚后的工资由原告保管,我们分开后我每个月给原告1800元,原告不干活,今年过年后我未上班,四月工资2190元,五月工资2311元。原告称其无劳动能力不属实,原告好吃懒做,我也需要治病和生活,我无钱支付原告费用。 被告谭义胜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0月21日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套;2、2013年5月31日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依法一份、磁共振片子4张及报告单一份;3、西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西乡县城关镇莲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4、谭义胜工资单两份、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处方五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8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谭XX。2005年8月10日双方在二七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后于2005年8月30日办理复婚手续。原告现无工作。被告系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员工,其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398.46元,2012年12月之前,被告支付原告及孩子抚养费每月1800元。2013年3月30日原告因患有子宫平滑肌瘤等病入住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2013年4月1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7 705.46元。现原告以其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不负担扶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病住院花费医疗费17 705.46元,因原告在住院前无工作和收入,被告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被告应当对原告予以扶助,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当庭审时未提交有效证明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原告作为成年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也无法证明其需要对方扶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义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桂琴医疗费17 705.46元。 二、驳回原告张桂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谭义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政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