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红星与被告孟绍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34:06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993号 |
原告李红星,男,1982年5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雄伟,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绍峰,男,1970年12月9日生,汉族。 原告李红星与被告孟绍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星及被告孟绍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孟某某介绍,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约定月底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2011年9月2日,之前我欠李红星30000元,我给他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月底还清。到期后,原告将我带到一个担保公司,我给担保公司出具30000元借据后,担保公司给付李红星30000元,因当时疏忽未将借条收回,也没有让原告出具收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9月2日孟绍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下方2013年8月13日孟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孟绍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日,被告孟绍峰向原告李红星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底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孟绍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被告孟绍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该欠款已于到期之时偿还完毕,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借款的利息,双方没有书面的约定,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绍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红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孟绍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留刚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刘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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