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新、李克好与李培发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7 10:20:34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南民三终字第00389号 |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新。 委托代理人:宋国庆,邓州市花洲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克好。 委托代理人:许立新,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培发。 委托代理人:李新,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新、李克好与被上诉人李培发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李培发于2012年1月16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李克好立即将所承建的房屋交给李培发;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李克好承担。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邓法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刘新、李克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新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庆,上诉人李克好的委托代理人许立新,被上诉人李培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李培发作为甲方和作为乙方的李克好签订承建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在邓州市邓新路北边承建房屋一座。该协议载明:工程包工包料,单价每平方米320元,面积约240平方米;付款办法为开工时付30000元,二层结顶时付20000元,主体结束付15000元,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2009年9月7日至2010年12月14日,李培发分四次支付建房款60000元,李克好出具四份收条。2010年3月,李培发自己书写一收条,其上载明:“收条、今收到李培发现金壹万元给李克好、他孩子结婚用、2010年3月张国文家里。”2010年12月24日,李培发又自己书写一凭条,其上载明:“2010年12月24号晚上给李克好5000元(其中吕小革给2000元,李培发3000元,合计5000元粉墙钱,在食堂里。)”工程竣工后,李培发要求李克好交付房屋,李克好以该房屋已转卖他人为由不予交付,双方形成纠纷。 2012年1月16日,李培发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克好交付房屋。审理中,刘新以于2010年7月、以185000元的价格购得该房屋、并已部分装修且居住至今为由,申请参加诉讼,要求确认争议房屋归己所有。本案虽经多次调解,均未获成功。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理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李培发向李克好支付大部分工程款项、房屋又已竣工情况下,李克好理应将该房屋交付李培发,并由李培发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项。至于李培发建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处理,与李克好无关。李克好对该争议房屋不具有所有权,自然无处分权,无权就该房屋与他人签订买卖协议;李克好在2010年12月14日仍在收取李培发工程款,和刘新陈述的已于2010年7月购得该房屋相矛盾;李克好与刘新之间所谓的房屋买卖既无书面合同又无付款凭据,不符合该类大额买卖的日常交易习惯,更未到房屋产权部门依法登记。所以,李克好的转卖行为无效,刘新的所谓买受行为亦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条件。综上所述,李培发要求李克好交付房屋,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李克好的辩称和刘新的述称,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双方有争议的工程款15000元,因李克好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争议房屋归李培发所有,刘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争议房屋;二、驳回刘新要求争议房屋归己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克好负担。 刘新上诉称:本案系李克好、李培发、刘新之间的房产之争,即所有权之争,因此案件性质应为确认之诉,定性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明显不当。刘新购买房屋并进行装修入住,且购房价格合理,李培发又知我购房之事,因此购买房屋系善意取得,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依照《物权法》规定,本案早已过诉讼时效。刘新购买房后即同时入住,且该房系违法建筑,因此并不违反大额买卖的日常交易习惯,也不能到房管部门进行登记。刘新投入购房款18.5万元,装修款3千余元,如按原审判决刘新的巨额损失不知向谁主张权利,无法挽回刘新的损失,势必扩大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失当,侵犯了刘新的合法权益,偏袒了李培发,应当予以撤销。 李克好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所签施工合同无效。2、刘新对该房屋系善意取得,其权利应依法得到保护。3、原审实体处理错误,违法行为得到法律的保护,势必造成社会诸方面次序混乱。4、建议:刘新支付给李克好的18.5万元同意支付给李培发,李培发欠李克好的2万元工钱,李克好同意放弃,房屋归刘新所有。5、请求撤销(2012)邓法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改判或驳回李培发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培发承担。 李培发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就本案定性为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完全正确,李培发与李克好签订了承建协议,协议约定李培发的义务是支付建筑施工费,李克好的义务是按时交房,双方之间涉及的是房屋交付问题,是合同纠纷,与李克好、刘新之间不存在房屋所有权纠纷问题。2、李培发与李克好签订的建筑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至于所建房屋是否有合法的土地来源,施工单位是否有资质等问题并未影响合同的效力。3、李培发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李培发在2011年9月份之前并不知道李克好已将房屋卖于他人,李培发入住时才被告知房子已出售,李培发即提起诉讼,所以并未过诉讼时效。二、刘新不能依据善意取得而拥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中刘新与李克好存在“恶意串通”行为:1、2010年10月24日李克好还在收取李培发工程款,此时房屋仍在建设中,而刘新称2010年7月已购此房屋;2、李克好与刘新之间房屋买卖既无合同又无付款凭据,不符合交易习惯;3、李克好、刘新同时提起上诉,口径一致,属串通一气;4、刘新称已装修入住属不实之词。双方买卖行为未到房屋产权部门依法登记,不具备善意取得要件。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正确;2、争议房屋应归何人所有;3、刘新购房款和装修款应否在本案中作出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培发与李克好之间于2009年9月7日签订的承建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李培发依据承建协议和付款收条向李克好主张房屋所有权,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原审依据承建协议内容将案件性质定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并无不当;李克好理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房屋峻工后将该房屋交付给李培发。李克好对该争议房屋无所有权,自然不享有处分权,无权与刘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李培发于2011年9月份发现房屋被出售后即提出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因此所争议房屋应归李培发所有。刘新在一、二审庭审中既未提供与李克好之间的购房协议,也未提供购房时收款收据和装修费用等证据,本案对刘新的购房款及装修款不作处理,可另行解决。刘新、李克好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实体处理错误,购买房屋系善意取得等上诉理由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共计2000元,由刘新、李克好各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 晓 春 审 判 员 孙 建 章 审 判 员 褚 松 龄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