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东灿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11:1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316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东灿,男,26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海莲,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东灿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东灿及其辩护人张海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郭东灿来到郑州后与刘东明(另案处理)预谋让被害人刘某参与一个“杀人”骗局,从而设法骗取刘某的钱财。2012年12月24日下午,郭东灿、刘东明、刘某以及冒充要账的刘卫东(另案处理)到郑州市中原区洛达庙村找冒充要账的王红伟(音,另案处理)要账,后王红伟假装不还钱,刘卫东便推着刘某将药片放入王红伟的口中,王红伟假装因服药致身亡。随后,郭东灿、刘东明、刘卫东将刘某带至郑州市中原区洛达庙村192号附1号五楼的一个房间里,由郭东灿和刘帅(音,另案处理)负责看管刘某。期间,郭东灿采取掐脖子、拽头发、扇巴掌等方式对刘某进行殴打。2012年12月28日14时许,刘某趁郭东灿和刘帅外出之际,从该房间跳窗逃脱。 2013年5月5日,被告人郭东灿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东灿的供述,同案犯刘东明、刘卫东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东灿伙同他人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郭东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人意见是:一、被告人郭东灿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二、其犯罪行为情节轻微,没有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实质性的伤害后果,且其已经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三、系初犯、偶犯,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四、从犯罪意识的产生、犯罪工具的准备、犯罪人员的安排,犯罪过程的控制来看,郭东灿并未起到主导作用。五、郭东灿的妻子已经怀孕九个月,临近生产,其女儿年幼,父母体弱多病,其家庭责任重大,不会再有危害社会的可能。六、建议宣告缓刑。针对上述意见,辩护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郭东灿来到郑州后与刘东明(已判刑)预谋让被害人刘某参与一个“杀人”骗局,从而设法骗取刘某的钱财。2012年12月24日下午,郭东灿、刘东明、刘某以及冒充要账的刘卫东(已判刑)到郑州市中原区洛达庙村找冒充要账的王红伟(音,另案处理)要账,后王红伟假装不还钱,刘卫东便推着刘某将药片放入王红伟的口中,王红伟假装因服药致身亡。随后,郭东灿、刘东明、刘卫东将刘某带至郑州市中原区洛达庙村192号附1号五楼的一个房间里,由郭东灿和刘帅(音,另案处理)负责看管刘某。期间,郭东灿采取掐脖子、拽头发、扇巴掌等方式对刘某进行殴打。2012年12月28日14时许,刘某趁郭东灿和刘帅外出之际,从该房间跳窗逃脱。2013年5月5日,郭东灿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郭东灿家属对被害人刘某进行赔偿,刘某对郭东灿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6日上午其在网上认识了刘乐,并向刘乐借钱,刘乐说他一个朋友欠他钱,让其和他一起去要账,其就同意了。12月24日下午14时许,其见到刘乐后二人打车到了一个都市村庄,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老大)在村口等他们,三人一起进村,从村里又走过来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刘乐打电话给欠钱人说到了,过了五分钟欠钱的男子过来了,男子称钱带来了都在卡上,后欠钱男子带着他们来到了一个居民楼,进屋后老大向欠钱的人要钱,但那人一直没有给他。老大让他把兜里的银行卡、钱掏出来,就和那名三十岁左右的男子将欠钱人绑在床上,然后三十岁左右的男子从兜里掏出一把刀逼问欠钱人的银行卡密码,欠钱人不说,老大给其5片药让其喂欠钱人吃,后其看见三十岁左右的人用刀对着欠账人的脖子,其以为他们用刀把欠钱人杀了。之后其与刘乐、老大、三十岁左右的男子四人就一起离开了,来到三十岁左右男子的朋友家。他朋友胖胖的,老大将该胖男孩和其身份证都收走了。之后老大和刘乐就走了,三十岁左右的男子和他朋友一直在家看着其,他们出门时就把门锁住,一直到28日下午14时许,其才逃离该住处并报警。其还证实其在被非法拘禁期间老大来过一次,其向其男友王某发过求救短信,三十岁左右的男子曾扇过她几巴掌、抓其头发、掐其脖子。证人王某的证言与之相印证。 2、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刘东明辨认出郭东灿就是冒充杀手并和刘帅一起看着被害人的人;被害人刘某辨认出郭东灿就是非法拘禁其的人。 3、收条、谅解书,证实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郭东灿家属对被害人刘某进行赔偿,刘某对郭东灿表示谅解。 4、到案经过,被告人郭东灿被抓获的情况。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东灿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6、被告人郭东灿的供述,其对非法拘禁刘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同案犯刘东明、刘卫东的供述与之相印证。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东灿伙同他人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东灿犯非法拘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对本案被告人郭东灿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郭东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其与其他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区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郭东灿具有殴打被害人情节;案发后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对被告人郭东灿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东灿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艳 艳 人民陪审员 张 昭 科 人民陪审员 楚 惠 玲
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泊 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