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芝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14:42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286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芝明,男,40岁。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26日被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2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3月22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芝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芝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9日,被告人李芝明在被害人郑某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华山路80号昆仑华府15号楼1单元2楼东户的家中,看到郑某将借得的20000元现金放到卧室的枕头下面,遂起歹意。次日早上7时许,李芝明以让郑某为其买药为由,趁郑外出之际,到郑的家中,用郑以前给其配的钥匙入内,将郑放在枕头下的20000元现金盗走,后将20000元现金挥霍。2013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芝明的供述,被害人郑某、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释放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芝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芝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人李芝明在被害人郑某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华山路80号昆仑华府15号楼1单元2楼东户的家中,看到郑某将借得的20000元现金放到卧室的枕头下面。次日早上7时许,李芝明以让郑某为其买药为由,趁郑某外出之际,到她家中,用郑某以前给其配的钥匙入内,将郑某放在枕头下的20000元现金盗走,后将20000元现金挥霍。2013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10日早上7时许,李芝明给其打电话让去给他买点药,并让其到中原区华山路与建设路交叉口的张仲景大药房门口等他,其在门口等了他40分钟左右,其见到李芝明之后二人一起去买药,买完药就分开了,其回到家在中午12时许,发现其放在枕头下面的两万元钱不见了,其当时就怀疑是李芝明把钱拿走了,其给李芝明打电话他手机关机了,其就联系其儿子宋某二人一起到公安机关报警了。 2、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上午12时许,其母亲郑某给其打电话说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华山路昆仑华府15号楼1单元2楼东户家中的2万元钱不见了,其感觉家中被盗了就打电话报警了,家中的门是完好的。 3、被告人李芝明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10日早上7时许,其知道郑某家中放有2万元现金,就想把该钱偷走,其就给郑某打电话骗她出去给其买药,郑某出去后,其就趁她家中无人之机,用郑某给其的钥匙将房门打开,其进入郑某房间将放置在她枕头下面的2万元现金拿走了。 4、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芝明曾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时间。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芝明的到案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芝明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芝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入户盗窃,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芝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李芝明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李芝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3、系入户盗窃,可以从重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对被告人李芝明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芝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芝明将赃款20000元退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艳 艳 人民陪审员 张 昭 科 人民陪审员 楚 惠 玲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泊 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