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瑜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21
朱瑜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4:25:11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中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瑜,女,44岁。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5月3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同年5月16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挪用公款罪,但无社会危险性为由不予逮捕,于同年5月17日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千永利,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瑜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瑜及其辩护人千永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人朱瑜利用其担任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厂(以下简称金结厂)出纳,负责该厂银行账户管理的职务便利,多次将其经手管理该厂的公款共计445万元分别存入其以“朱普明”、“杨彩菊”、“张某”名义私开的个人账户内,并将其中的295万元用于理财活动。案发前,朱瑜已将挪用的全部公款归还金结厂对公账户。案发后,朱瑜已上缴其挪用公款所得的收益。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朱瑜的供述,证人张某、张某、王甲、王乙、梁某、杨某、李某、宋某、王丙、袁某的证言,河南精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变更书、朱瑜基本信息、说明、银行存折复印件、证明、会议纪要、银行资料、到案经过、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出纳的岗位职责、情况说明、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关于企业性质的说明、营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书、税务登记证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且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朱瑜系初犯、偶犯,表现良好,无违法和犯罪记录;2、主观恶性小,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3、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4、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5、积极主动全部退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朱瑜宽大处理,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人朱瑜利用其担任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厂(以下简称金结厂)出纳,负责该厂银行账户管理的职务便利,多次将其经手管理该厂的公款共计445万元分别存入其以“朱普明”、“杨彩菊”、“张某”名义私开的个人账户内,并将其中的295万元用于理财活动。案发前,朱瑜已将挪用的全部公款归还金结厂对公账户。案发后,朱瑜已上缴其挪用公款所得的收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瑜的供述,证实2006年至2009年其在担任六冶金结厂出纳期间,从六冶金结厂使用的北京诚进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光大银行账号尾数是24369的账户上私自将400多万元公款转到由其个人开立并使用的其本人及朱普明、杨彩菊、张某的银行账户内,并将其中的200多万元用于七天通知存款等理财活动,其曾用公款帮李某、宋某、王丙、袁某等人拉存款业务。2012年检察院将金结厂的账调走后,其害怕自己公款私存的行为被发现,伪造了会议纪要并让当时的领导签名。案发后,其将自己挪用公款的收益4万余元上缴。

证人张某、王甲、王乙、梁某的证言,均证实其在2012年6月份之前并不知道朱瑜将公款私存到个人账户并用公款进行理财活动,以及其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的原因。四证人的证言与被告人朱瑜供述的2012年6月份,其拟草会议纪要让原厂领导签字的情节相印证。附会议纪要一份。

证人李某、宋某、王丙、袁某的证言,均证实了其曾要求被告人朱瑜帮助其拉存款以及朱瑜曾帮助其拉过存款的情况。四证人的证言与被告人朱瑜供述的曾用公款帮银行的工作人员拉存款的情节相印证。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到2012年夏天才知道被告人朱瑜用其名义在光大银行开户并用这个账户存入公款用于理财,朱瑜还以她父母的名义开户私存公款理财。其所签署的会议纪要内容不是真实的,其看其他领导都签名了自己才签名。

3、河南精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鉴定报告书,证实了被告人朱瑜从北京诚进光大银行24369账户转入杨彩菊、朱普明、张某等个人账户的公款数额以及用于理财的数额和理财的收益情况。

4、关于使用北京诚进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的说明,证实北京诚进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77180188000024369账户是中国有色金属工程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厂借用的账户,该账户的所有资金都是金属结构厂的资金以及该账户的开立、管理、使用和终结等情况。

5、银行存折复印件,证实了户名为张某、朱普明的银行存折信息。

证明,证实6226682200072023光大银行卡是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由朱瑜开立的。

银行资料,证实了77180188000024369账户的银行交易情况以及杨彩菊、张某、朱普明名下的个人账户的银行交易情况。

6、朱瑜基本信息、岗位职责,证实了被告人朱瑜的工作履历以及其在担任出纳期间的岗位职责。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变更书。

7、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关于企业性质的说明、营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书、税务登记证等证据,证实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厂系国有企业。

8、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了被告人朱瑜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上缴42268.1元的事实。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瑜的到案情况。

10、情况说明,证实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事先发现朱瑜用于理财活动的公款私存的10万元应当纳入犯罪数额的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瑜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瑜犯挪用公款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本案被告人朱瑜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朱瑜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主动全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朱瑜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瑜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5日后,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艳 艳

                                             人民陪审员  张 长 太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泊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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