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二勇与被告马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32:53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初字第11号 |
原告李二勇,男,1986年9月13日生,汉族。 被告马金强,男,1986年10月3日生,汉族。 原告李二勇与被告马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二勇、被告马金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在我处借款20000元,并与我约定两个月内将款还清,但借款到期后,我找被告催要欠款,其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20000元及利息、交通费,并承担违约金。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李二勇是好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0日的借条是我给原告出具的,当时原告担心和其妻子账目对不住,为欺骗其妻子,让我给他出具了这张借条,我实际上没有收到该借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原告李二勇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2、2012年11月20日被告马金强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主要证据材料有:2013年4月12日李二勇与马金强的通话记录及同年4月29日马金强与小某的通话记录各一份。 案件审理中,本院依被告马金强申请通知证人杜某出庭作证。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0日,被告马金强向原告李二勇借款2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李二勇贰万元(20000元)。”后被告未予以偿还该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交通费,并承担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所打借条为证,应当确认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成立。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条系原告为欺骗其妻子而让被告所写,因被告提交的通话记录无法证明该借款存在虚假情形,证人杜某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违约金,对原告的利息、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诉求,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二勇现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二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马金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江勇
二О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群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