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林国强与被告曹燕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10:55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817号 |
原告林国强,男,1986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曹燕,女,1983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林国强与被告曹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林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燕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曹燕于2008年10月24日结婚,于2009年8月12日生一男孩林某,由于我和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为了儿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我在被告于2011年提出离婚时,不同意离婚,后渑池法院作出(2011)渑民一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不准曹燕和我离婚,本意是挽救我这个家庭,但被告曹燕自此以后更没再回过家一次,不尽做母亲义务,儿子林某由我抚养至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是荡然无存,更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林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曹燕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2011)渑民一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2年12月5日渑池县天池镇贾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2013年2月19日渑池县洪阳镇吴庄村村民委员会一份;4、计生证明一份;5、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 被告曹燕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原告林国强与被告曹燕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林某。2009年1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曹燕诉至法院要求与林国强离婚,同年7月经我院(2011)渑民一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3年5月,原告林国强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且已分居达到两年以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婚生男孩林灏应当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曹燕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国强与被告曹燕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林灏由原告林国强抚养,被告曹燕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抚养费从2013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林灏年满18周岁止,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林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海涛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 员 张晶晶 |
